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賈關榆 相對人 陳麗雯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 司家 他字第1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6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賈關榆於105年6月至中國大陸,迄今尚未返回臺北,但已購買106年3月3日返台機票,經異議人之女 紀馥慈 告知始知相對人陳麗雯律師要求異議人支付律師費用,並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要求異議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律師費用之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4693號),嗣於106年1月18日再次接獲本院要求繳納訴訟費用之民事裁定,相對人為何要對異議人窮追猛打?異議人將於106年3月3日返臺,有關繳納訴訟費用事宜將在異議人返臺後處理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與 紀民喜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4裁定准予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將上開事件移轉管轄至本院,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抗告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抗告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向最高法院請求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簡聲字第5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麗雯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簡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既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自得向異議人聲請給付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且原審亦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審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計3萬5千元,尚無違誤,且異議人就訴訟費用金額亦無爭執,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