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693號上訴人 賴美惠
許淑娟 蔡岡霖 何淑德 蔡天 送 鄭秀貞 郭進源 吳鳳玉 陳瑞銘 馬水波 傅明隆 高淑鴻 劉陳幼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上訴人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上訴人三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憲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進宗
莊志成 律師 林樹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上訴人三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經核准解散登記,股東臨時會選任葉憲男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三重公司解散前,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三重公司以葉憲男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重公司於94年間委請被上訴人峯昇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峯昇公司)承攬施作「西班牙水花園」建案(即 新北市 政府核發94重建字第117號建照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上訴人等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之房屋(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詳見附表)即坐落於系爭建案工地旁。
峯昇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應注意在施工過程中防免鄰房受到損害,然其於施工時未盡必要之注意,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在施工過程中傾斜、龜裂而受有損害,峯昇公司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重公司為系爭建案之定作人,其交付設計圖予峯昇公司施作,於設計時即應注意施工過程中不得損害於鄰房,惟三重公司於設計時未盡到防災之注意義務,就上訴人等人房屋因此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重公司、峯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因此事件所受損害,包含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工程性補償費是因房屋傾斜無法以房屋扶正方式施工,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樓梯後方將原有共同壁磚牆拆除,更換為鋼筋混凝土剪力牆以補強結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補強費用各5萬7,350元。非工程性補償費是被上訴人施工造成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傾斜,致房屋基礎及結構之強度減少,而影響房屋之安全性及交易價格,應賠償房屋使用不便及價值減損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共同原告蕭 沈新玉 、 林莉蓉 、 林世偉 、 張水來 、 林燈燦 、 林汶蓁 、林 張秀娟 、 詹鴻林 、 謝穎妮 、 林余素玉 、 范哲銘 、 莊麗娥 、 劉瑞玉 、 林火球 、 謝敏惠 、 吳錦謀 、 游春秀 、 王朝桐 、 羅雅蓁 、 張學字 、 黃讚基 、 呂秋玉 、 郭千蕙 、 王美月 、陳水錦、 孫銘吉 、 周明輝 、 林俞妏 、馬水波、傅明隆、 潘世雄 、羅美玉、高淑鴻、 林耀明 、 吳淑顏 、 楊德茂 、劉陳幼、 曾金堂 已在本院以101年度上移調字第63號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被上訴人答辯:峯昇公司確實為系爭建案之營造人,惟於施工
過程中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鄰房之傾斜、龜裂與施工無關,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前應已含藏相當傾斜量,現有之傾斜量非其施工所致,故無賠償義務。鑑定報告有測量錯誤、結論毫無根據、將樓板底部高程差當成施工造成之沉陷量等錯誤,違反鑑定作業準則,並不可採。上訴人均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除 蔡天送 外之上訴人並收訖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賠償金,被上訴人已幫蔡天送修繕房屋,和解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致之所有損害,上訴人不得再訴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如附表「合計」欄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7頁):
㈠三重公司與峯昇公司於94年1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峯昇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建案。
㈡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建案
工地旁。其中陳瑞銘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7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售予訴外人 洪睿 暘,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期間分別針對系爭損鄰事件所
受損害,與三重公司、峯昇公司簽訂和解書,其中蔡天送部分簽立金額空白和解書,未受領賠償金。
㈣三重公司於系爭建案施工前之94年6月27日,委請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門牌新北市○○區○○街○○○○○號、82巷1-3號房屋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該會於94年8月25日提出北土技字第943119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㈤系爭損鄰事件之部分受災戶同意峰昇公司委託鑑定單位鑑定
,峰昇公司於96年7月28日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鄰鑑定,該公會於96年9月20日作成北土技字第9631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
㈥系爭鄰損事件,部分受災戶於97年1月9日委託台北市大地工
程技師公會進行建築物傾斜測量現況鑑定,該公會於97年1月23日做成97北大地鑑字第1號鑑定報告書。
㈦原審法院於審理中依峯昇公司、三重公司聲請,另委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針對系爭房屋受損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8年9月1日作成鑑字第111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C鑑定報告)。
㈧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另依 蕭沈新玉 等人聲請,委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針對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9年4月6日作成鑑字第069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D鑑定報告)。
㈨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另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部分系爭房
屋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9年8月18日作成鑑字第1661號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下稱E鑑定報告)。
本件爭點:
㈠賴美惠、許淑娟、蔡岡霖、何淑德、鄭秀貞、郭進源、吳鳳
玉、陳瑞銘、馬水波、傅明隆、高淑鴻、劉陳幼等12人曾與峯昇公司、三重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並受領賠償金,於本件請求房屋傾斜工程性賠償費及非工程費賠償費,是否包含於該和解書範圍?得否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㈡蔡天送簽立金額空白和解書,未受領賠償金,蔡天送是否得
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㈢如上訴人得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本院之判斷:
㈠賴美惠、許淑娟、蔡岡霖、何淑德、鄭秀貞、郭進源、吳鳳
玉、陳瑞銘、馬水波、傅明隆、高淑鴻、劉陳幼12人曾與峯昇公司、三重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並受領賠償金,於本件請求房屋傾斜工程性賠償費及非工程費賠償費,已包含於該和解書範圍,上訴人不得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和解,但當時被上訴人
否認房屋傾斜與其施工有關,並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室內裝修提出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僅就牆面、磁磚、地磚、油漆等提出估價,和解範圍不包括房屋傾斜結構之補強工程及非工程性賠償部分,上訴人賴美惠及傅明隆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書亦記載「不含地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賴美惠等人均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收訖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賠償金,且和解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致之所有損害,上訴人賴美惠等人即不得再訴請賠償。
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如被上訴人就造成上訴人房屋之全部損害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即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被上訴人賠償。
⒊賴美惠、許淑娟、蔡岡霖、何淑德、鄭秀貞、郭進源、吳
鳳玉、陳瑞銘、馬水波、傅明隆、高淑鴻、劉陳幼12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內容除房屋門牌、房屋所有權人姓名、賠償金額不同外,其餘內容大致相同,其中賴美惠、傅明隆2人之和解書記載:「本公司三重開發、峯昇營造(以下簡稱甲方)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4重建字第117號建照執照,因施工不慎造成房屋室內損壞,座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樓所有權人○○○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今甲乙雙方協商,甲方同意提供○元整之費用,供乙方自行維修,乙方同意和解,上述各項和解條件係本於自由意思,絕無強暴脅迫情事,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此書為憑。(不含地基)」(原審卷㈠第203、228頁)。許淑娟、蔡岡霖、何淑德、鄭秀貞、郭進源、吳鳳玉、陳瑞銘、馬水波、高淑鴻、劉陳幼10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記載:「本公司三重開發、峯昇營造(以下簡稱甲方)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4重建字第117號建照執照,因施工不慎造成座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樓所有權人○○○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房屋損壞。今甲乙雙方協商,甲方同意提供○元整之房屋維修費用,供乙方自行維修,乙方同意無條件和解,並撤銷對縣府所提出之所有陳情案且自願拋棄民事、刑事訴訟之權利,上述各項和解條件係本於自由意思,絕無強暴脅迫情事,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此書為憑。」(原審卷㈠第204、208、210、215、219、222、224、226、232、234頁),依其文意,係指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房屋維修費用後,供上訴人自行維修,則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認為上開和解內容係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工造成之房屋所有損害為和解對象。上訴人賴美惠、許淑娟、蔡岡霖、何淑德、鄭秀貞、郭進源、吳鳳玉、陳瑞銘、馬水波、傅明隆、高淑鴻、劉陳幼12人係自96年10月2日至97年2月1日間陸續簽立和解書,斯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於96年9月20日作成北土技字第9631504號鑑定報告(B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認為:「鄰房之現況與系爭建案開工前之屋況相比,傾斜率確實有微幅變化,且鄰房於系爭建案施工後確實受損,...系爭建案之鄰房受損原因,主要有:1.施工機具震動影響(施工機具所產生之震動衝擊,可直接造成標的物損害;亦間接造成鄰近土壤因應力變化而沈陷或鼓起,導致鄰房傾斜、損害)、2.地下水位下降影響(因工地深開挖而抽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呈現不均勻變化,致鄰房傾斜、下陷而損害)、3.工地深開挖(因工地深開挖,導致擋土牆措施變形,致鄰近土壤呈不均勻下陷或鼓起,造成鄰房傾斜而損害)。經由上述及測量資料研判,鄰房於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有向工地傾斜現象...」(B鑑定報告上冊第5至7頁)已多次提及被上訴人施工造成房屋傾斜現象,可知兩造當時均已知悉被上訴人造成房屋傾斜之損害,如認「房屋傾斜之損害」非和解範圍,當於和解書內載明,然和解書並未記載「不包括房屋傾斜之補強工程及非工程性賠償」,上訴人主張:僅就牆面、磁磚、地磚、油漆等和解,和解範圍不包括房屋傾斜之補強工程及非工程性賠償云云,並不足採。至和解書雖記載賴美惠、傅明隆與被上訴人之和解範圍不包括地基,僅止於房屋部分,惟賴美惠、傅明隆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工程性補償費(即房屋無法以扶正方式施工,而以鋼筋混凝土剪刀牆補強房屋結構之費用)、非工程性補償(即房屋因傾斜所造成之使用不便及價值之減損之費用),皆屬房屋本體損壞之賠償費用,與地基無關,而和解範圍包含上訴人施工造成之房屋所有損害,已如上述,上訴人不得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
⒋至證人 鄭王素 、 王麗玉 於原審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惟與和解書文意不符,且該2證人均曾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就和解書範圍之證述,與其有利害關係,所述尚難採信。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在談和解事宜時以受災戶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之各戶修復費用估算表為依據,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議定之和解金額大部分為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之兩倍,應認被上訴人以高於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與受災戶和解,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並非僅針對室內牆壁、地板龜裂、油漆等之繕費。
㈡蔡天送簽立金額空白和解書、未受領賠償金,約定由被上訴
人就其房屋之損壞作修繕,被上訴人有進行修繕,和解範圍包含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之房屋所有損害,蔡天送不得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蔡天送房屋修好,故蔡天送仍
得再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抗辯:和解金額空白是因為蔡天送要求修繕而非金錢賠償,已幫蔡天送修繕房屋,蔡天送不得再請求賠償。
⒉蔡天送於96年10月23日所簽訂和解書,其內容記載:「本
公司三重開發、峯昇營造(以下簡稱甲方)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4重建字第117號建照執照,因施工不慎造成座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所有權人蔡天送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房屋損壞。今甲乙雙方協商,甲方同意提供元整之房屋維修費用,供乙方自行維修,乙方同意無條件和解,並撤銷對縣府所提出之所有陳情案且自願拋棄民事、刑事訴訟之權利,上述各項和解條件係本於自由意思,絕無強暴脅迫情事,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此書為憑。」(原審卷㈠第212頁)其和解金額欄係空白,乃因蔡天送所提之和解條件,係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房屋之損壞作修繕,並未要求以金錢作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有至蔡天送之住處進行修繕,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應認為上開和解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之房屋所有損害為和解對象,和解書並未記載「不包括房屋傾斜之補強工程及非工程性賠償」,則蔡天送應受和解之拘束,於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所辯和解範圍不包括房屋傾斜之補強工程及非工程性賠償云云,並不足採。至蔡天送雖主張事後曾向被上訴人工地何主任反應沒有修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蔡天送未再舉證證明,尚無從因此影響和解書之效力。
㈢上訴人不得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性補償費及非
工程性補償,故毋庸審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其金額。
綜上所述,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和解範圍包含被
上訴人施工造成之房屋所有損害,上訴人不得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逐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