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因以訴外人 俞美霞 為會首之合會就和原告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曾對俞美霞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88年度基簡字第202號判決在案。嗣被告乙○○與原告訂立協議書,約定俞美霞於提供文件予原告領回假扣押執行擔保金、原告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88年9月至12月每月償還2萬元,89年1月至12月每月清償3萬元,90年1月起每月清償2萬元,並以每月20日為付款日,直至全部償為止,且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被告即喪失分期利益,應一次付清,並由被告甲○○就前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並未按時清償,且已逾期2月以上,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協議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過往書狀表示就上開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然並未進一步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1件為證,核屬相符,參以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尚未清償,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協議書)及連帶保證所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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