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林世峰 被上訴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啟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上訴人 劉重慶 上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間,透過任職於被上訴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劉重慶,向高達公司訂購MAZDA3、2000CC、2012年份之自小客車一部。伊依劉重慶之指示,先於100年12月30日將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高達公司開立於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伊再與劉重慶於101年1月16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發票日101年2月5日、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乙式車體險保險費、強制責任險保險費、領牌費等相關費用5萬元,共計35萬元予劉重慶。惟劉重慶遲未交車,經伊向高達公司請求,高達公司竟以劉重慶與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開45萬元並非買賣價金,而係劉重慶與伊間之金錢借貸,拒絕履行交付汽車之義務。高達公司違反出賣人之交付義務,爰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於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
3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車輛,若逾期未交付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劉重慶與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高達公司,則劉重慶虛偽與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財產因此受有損害,伊自得向劉重慶請求損害賠償。且劉重慶係受僱於高達公司,竟將伊給付之買賣價金挪用充為訴外人 吳倍誠 、 陳沛岑 之買賣價金,高達公司未盡其監督之責,對劉重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高達公司自承已收受伊交付之40萬元,高達公司與劉重慶無法律上之原因,共同受有45萬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高達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返還45萬元等語。
先位聲明:高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高達公司則辯以:伊公司與上訴人並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劉重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伊公司雖有收受上訴人匯款10萬元及提示兌領系爭支票30萬元。惟該二筆款項係劉重慶賣車之應收款項(30萬元係陳沛岑購買汽車之款項,10萬元係吳倍誠購買汽車之款項)。伊公司並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現金。因劉重慶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恐劉重慶之借款無法償還,故與劉重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伊公司無涉,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上訴人劉重慶則辯以:上訴人匯到高達公司帳戶之10萬元,係伊客戶將舊車賣給上訴人之款項,並非買賣價金。伊因積欠高達公司債務,乃於101年1月16日向上訴人借票,而與上訴人簽汽車買賣契約書,伊與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在100年12月30日將10萬元匯入高達公司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二)上訴人與劉重慶於101年1月16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日,交付系爭30萬元支票給劉重慶,劉重慶再交給高達公司提示兌現。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劉重慶代高達公司與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欄係空白,與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30日已將10萬元訂金匯至高達公司帳戶一節不符,苟上訴人與高達公司於簽約前,已由上訴人支付訂金10萬元,自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而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欄記載第二期款付款日期1/16、金額150,00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交付日期不符。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1年1月16日簽訂,其訂購汽車時間已非年底前,與上訴人所陳劉重慶稱「依公司慣例,年底前先訂車可享有較多優惠」云云,亦有不符。
2.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交車日」、「交車地點」二欄亦均係空白,然交車日期乃汽車買賣之重要事項,倘無交車日之約定,出賣人究應於何時履行,即無從確定。又新車買賣之交易價格達數十萬至數百萬之譜,買賣雙方於確認汽車之「車型」、「排氣量」、「車色」、「產地」、「年份」、「配備」、「價格」、「交車日」等事項後,多會簽署書面契約書後,始交付訂金及後續價金,並於辦畢領車(領牌)手續後交付車輛,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未記載交車日,及交付訂金在訂約前,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又上訴人為經營二手車買賣之人,對於汽車買賣乃屬其經營之業務,不可能不要求高達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欄用印,並請汽車業務員交付出賣人用印後之買賣契約書。再者,高達公司否認收受5萬元現金,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3.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縱有匯款10萬元至高達公司帳戶,亦屬吳倍誠出售舊車予上訴人所得款,而由上訴人匯予高達公司,作為吳倍誠向高達公司購車之應付款,此有高達公司契約收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並經吳倍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15頁),且有上訴人與吳倍誠之舊車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主張該10萬元係伊向高達公司購車之車款云云,即無足採。查上訴人前亦曾於100年8月22日匯款至高達公司119,000元,用以支付訴外人 魏瑞堂 經劉重慶向高達公司購車之部分款項,有高達公司存摺內頁明細、契約收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2、63頁),並有上訴人與魏瑞堂之舊車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另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
0年12月8日支票2紙各10萬元共20萬元,用以支付訴外人 蘇連成 經劉重慶向高達公司購車之部分價款,有高達公司應收票據查詢明細、契約收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64、6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前後多次購車交易之金流過程以觀,上訴人與劉重慶間多有因劉重慶之客戶購車,而由上訴人為劉重慶及其客戶逕付車款予高達公司之情形。而上訴人雖於101年1月1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高達公司,但此屬陳沛岑向高達公司購車之車款,有高達公司契約收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並有陳沛岑所證:伊是賣舊車買新車,伊去上訴人的中古車行賣舊車賣掉3萬元,請上訴人匯款到高達公司,其餘金額是用現金給付給劉重慶的等語(見原審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綜上,上訴人與劉重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已付價金30萬元、15萬元,並非上訴人向高達公司訂購汽車之應付款。
4.又劉重慶亦證稱:伊有積欠公司債款,所以跟上訴人商借票。…因為上訴人要求,所以才跟上訴人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伊那時急了,想要把公司的欠款還掉,上訴人跟伊簽了這份買賣契約書,並沒有確實要買車,他純粹只是要錢等語(見原審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13頁)。益足證上訴人雖與劉重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上訴人並無買汽車之真意。
5.上訴人與劉重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I項前段,其意思表示當屬無效,而上訴人與高達公司間無汽車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劉重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實則為擔保金錢借貸之據,隱藏上訴人與劉重慶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6.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高達公司本不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高達公司返還買賣價金45萬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劉重慶詐騙伊45萬元,高達公司係劉重慶之雇用人,應連帶賠償4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與劉重慶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貸之法律關係,此為上訴人與劉重慶所明知,被上訴人等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高達公司與劉重慶共同不當得利45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劉重慶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劉重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解除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慧瑜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