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被上訴人 鍾明聰
潘敏農 蘇明鐘
陳福富 林輝鴻 陳忠雄 王富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作法,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且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不因各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差異,並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應為單方面勉勵、恩惠性之給與。又被上訴人不論輪值早班、午班、大夜班,其各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不因被上訴人輪值夜班致工作條件改變或增加,可見被上訴人因輪值大、小夜班所領取之夜點費,若遽認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在早班之工作人員無法領取該夜點費,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意旨,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雖不認夜點費當然具工資性質,然亦認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而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係自民國38年間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難認係為規避工資給付責任而巧立名目,自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夜點費具工資性質,原審判決未詳述個案認定過程,顯有違上開規定。況被上訴人於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前,皆已知悉本件結清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顯見兩造已就本件結清金不含系爭夜點費部分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效力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是系爭夜點費縱由食物供給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⒉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當時,係認
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又系爭夜點費既經本院個案認定具制度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業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原審未說明個案認定過程,有違上開法條修正時指示應個案認定之修正意旨云云,亦非可採。
⒊末查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2條約定「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1至47頁),足見系爭協議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據系爭項目表,惟亦約明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兩造並依此內容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即負有至少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與被上訴人結清退休金之義務,而系爭夜點費既經認定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84條之2,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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