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昭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昭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昭榮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屢遭毀損,心有不滿,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與10號之公寓門口後,在其住處3樓陽台觀察,嗣見 鄭珀志 移動上開機車後,逕自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認鄭珀志為毀損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乃與鄭珀志發生口角,詎洪昭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下樓至上址公寓門口,徒手推打鄭珀志之頭部、肩部而與鄭珀志發生肢體衝突,致鄭珀志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部、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鄭珀志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珀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洪昭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珀志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來弄伊的機車,伊才會生氣;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當時是兩人抱在一起,伊抱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抱伊腰部,伊推告訴人脖子是因為伊沒有辦法呼吸;告訴人並沒有因此而受傷云云。
惟查:
(一)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一時衝動就有推他,最後就跟他抱在一起了、(問:...你說:『打你剛好而已』...?)我有說、因為他一直挑釁我,我才會衝向他推他,過程中因為他的挑釁我才會推,而最後因為他緊抱我的肚子,因我的肚子曾有過手術,我受不了他緊抱我才會推他的頭想要他放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自承:「我就推鄭珀志、他抱著我,我們兩人在糾纏,我無法呼吸,我就把他的頭推開、我是推鄭珀志的身體。」等語(見107偵28970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承認與告訴人間有肢體衝突,但是是因為他來弄我的機車,我才會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17-23頁)及偵查中(見107偵28970卷第2頁背面-第3頁)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3-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見107偵28970卷第11-23頁)、告訴人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見107偵28970卷第75-79頁)、告訴人受傷之照片5張(見警卷第49、51頁)附卷可考。又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時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被告確實有推打告訴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18頁背面);且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治醫師認定其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部、前臂挫傷」之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5、27頁),核其所受傷勢確與其所指述遭被告推打之過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徒手推打告訴人頭部、肩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部、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其等肢體衝突過程所為已非單純對於他人侵害進行排除,即難認得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為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來弄伊的機車,伊才會生氣云云,惟本案不僅無任何事證顯示告訴人曾毀損被告之機車,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施加不法侵害之情,縱被告認為真有此情,侵害之行為亦已成過去,自不得因事後感到生氣,而主張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被告另辯稱:伊抱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抱伊腰部,伊推告訴人脖子是因為伊沒有辦法呼吸云云,然參酌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告訴人受被告推打後,固與被告有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惟未見有抱住被告腰部之情形;且縱有此情,則依前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之內容觀之,係於被告推打告訴人後,雙方發生肢體時,告訴人始有抱被告肚子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綜上以觀,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主觀認為告訴人係破壞其機車之人,竟憤而推打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不思理性溝通,以尋求真相與解決之道,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知悔改,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其係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