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9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1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木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前方沿臺中市○○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途經雙十路口,甫過該路口約5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所騎乘之機車撞上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後方,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肇事者為男性,約4、50歲,身材約胖胖的,又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即為當天騎車肇事之人;證人即被告配偶 黃秀琴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偶爾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汽車肇事案件登記簿、證人黃秀琴全戶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根本未騎乘上開機車,亦沒有前往臺中市○○路一帶,且伊當天應該在家並未出門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黃秀琴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甲○○固迭於警、偵訊中指稱車禍之肇事者即為
被告本人,惟細究告訴人甲○○指認肇事者之過程,即93年
4月1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照片,告訴人稱「(問:此人是否為撞到你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69號卷宗第18、27頁);嗣於93年4月27日警詢時,警員將被告之口卡片傳真資料提示予告訴人,告訴人卻指稱被告即為騎車肇事之人(見93年度他字第369號卷宗第39頁)。經核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照片,影像清晰;而該口卡片上所示被告照片,其影像並非全然清晰可辨,且係以傳真感熱紙列印,影像遠較一般拍攝取得之照片模糊,倘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尚難據以辨識該口卡片上所示照片即為被告本人。則告訴人初於93年4月16日偵訊時,就影像清晰之被告照片已無法確定是否為肇事者,卻於93年4月27日警詢時,竟能就影像模糊之被告照片加以辨識,進而指稱口卡片所示之被告即為肇事者,告訴人對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照片,與該口卡片上所示照片之辨識能力,與常情有違,其指認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93年8月17日偵訊時指稱「(問:你當初在警局曾
指認乙○○是撞你的人,可否確認?)我想應該沒有錯,否則他為何不到庭,他把我撞傷那麼痛,為何都不負責」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宗第10頁),又於93年10月20日偵訊時指稱「我只有見過一次,但我認為是他」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卷宗第28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其認定被告即為駕車與其發生車禍肇事之人,似非基於案發當日其親身見聞之記憶而為客觀之指述,而係因被告拒不到庭應訊,始為主觀之判斷,自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多次拒絕到庭應訊,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生活不易不願出庭,惟被告拒絕應訊,僅為司法機關執行拘提、通緝等強制處分之發動原因,尚不能憑以推論被告犯罪,附此敘明。
㈢本件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固亦指稱肇事車輛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於93年10月20日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甲○○具結證稱「(問:車牌有無可能記錯?)發生車禍後,我有清楚記下來」,「(問:你當時是如何把英文字母記下來的?)我是記在腦子裡」等語,惟檢察官當庭書寫之MYY-332號與MMY-332號兩組號碼,請告訴人指認,告訴人表示時間已久遠無法記起來(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卷宗第30頁),則告訴人關於肇事車輛車牌之觀察及記憶,是否全無誤記或錯認之情事,亦非無疑。況證人即當日接受告訴人報案之警員 顏誠志 (原名 顏金松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有指訴肇事者否?)他手持白色紙條,有記車牌」,「(問:當天有無詢問告訴人有無目擊證人看見?)我有詢問他,他說有一個記車號的人拿紙條給他,然後就走了。他說車禍後肇事者有說要帶他去醫院,但是快到醫院的中途就跑掉了。告訴人又回到肇事現場,就有人拿機車號碼的紙條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宗第79頁),則告訴人就其如何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0節,先後供述不一,其指述之憑信性,亦非無疑。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登記為被告之妻黃秀琴所
有,而黃秀琴平日皆騎乘該車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上班,被告僅偶爾騎用等情,業據證人黃秀琴於93年10月20日偵訊及95年5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卷宗第29頁、原審卷宗第75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在卷為憑;又黃秀琴於92年12月16日當天上、下午均有準時簽到紀錄,並無遲到、早退等異常情形,有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員工簽到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4年交訴字第32號卷宗影本第21頁),則告訴人指稱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2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彼時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既由黃秀琴騎往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上班,難認被告可於同一時間,駕駛同一部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肇事,自不得僅憑證人黃秀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偶爾騎用該機車等語,或僅依該機車登記之車主黃秀琴全戶僅有被告符合告訴人指稱之性別及年紀特徵,遽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機車肇事。
㈤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事後找尋 何敏誠 議員交付紅包盼能息事
寧人,及被告之妻主動提供0000000000號動電話要與其商談和解事宜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傳訊證人何敏誠證稱:因時隔已久,無法確定被告即為拜託伊交付告訴人新臺幣3200元紅包之人等語;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用戶與被告或其妻黃秀琴並無直接關聯,且電信帳單及申請用戶地址均在基隆市,亦與被告位於臺中縣大雅鄉之住所地差異甚大,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63頁),均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肇事一節,難以採信,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時,該所員警製作之受理汽車肇事案件登記簿,亦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查無其他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從而被告是否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定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判決被告無罪。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已詳見前述,原審判決亦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而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犯罪,卻未具體指出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其既未善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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