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76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登報道歉請求,依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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