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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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春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之各業務侵占舉動,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為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並供己私人花用,所為誠屬不該,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暨檢察官求刑意旨、犯罪情節、犯罪目的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深具悔意,復佐以檢察官亦為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應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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