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國訓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經過多次民事調解,伊很有誠意與告訴人 王家賢 調解及協商賠償金,但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不斷增加,而伊本身經濟狀況也不盡理想,希望能爭取協調和解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亦陳稱:伊只是認為賠償金額太高,沒有辦法負擔,原判決沒有什麼問題等語,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等項,是否能夠達成和解,端繫於當事人雙方之意願及能力,並非法院得以強制力介入,更不得執此即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許宏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