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甲○○……執行完畢」補充記載為「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復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裁定減刑後,業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第5行至第6行「竊取行動電話1支」補充記載為「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華碩、型號V7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第7行「97年年度偵字第10275號」之記載更正為「97年度偵字第10275號」;第8行「經營為在臺中縣」應更正記載為「經營位在臺中縣」;第11行至第12行「見丙○○在該處草坪上休息,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夾1個」應補充記載為「見丙○○在該處草坪上休息,認有機可乘,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夾1個」;第13行「行動電話1支」補充記載為「行動電話1支(廠牌MOTOROLA、型號V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第16行「位在臺中市○○區○段○○號」應更正記載為「位在臺中市○○路○段○○號」;另證據欄㈡「被害人 林金蘭 」之記載,則應更正為「被害人乙○○」。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慮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素行不良,又經刑罰執行,出監後仍毫無悔悟,一再觸犯刑典,竊取他人財物不輟,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殊非輕微,並使被害人乙○○、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迄今亦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君雄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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