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76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銘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9時54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內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債務糾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葉忠旺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側臉頰挫擦傷、左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銘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忠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61號卷),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黃沛文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