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舒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舒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頭腹部鈍傷」應更正為「頭胸腹部鈍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舒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 黃渝珊 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黃渝珊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 黃天松 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積極籌措賠償款項,終與被害人黃渝珊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賠償,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與被害人黃渝珊應分別就本件車禍負肇事主因、次因責任;及衡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為上開犯行,然其始終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黃渝珊之繼承人調解成立而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其應已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53至54頁、87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