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通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通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與環東路1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欲駛入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1段南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華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通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