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AKIHIOTHMANE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所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前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刀械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67號被告甲○○○○○(摩洛哥籍)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DJBAR」飲酒後,在該址1樓外之公眾往來處所,與不詳數人發生口角。遂於同日5時15分許,自其住處取出廚房內使用之刀械2把返回該處,基於恐嚇不特定人之犯意,以雙手持刀朝在場之人揮舞、咆嘯「fackyou」、「killyou」等語、追趕在場之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而危害於公安。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扣得刀械2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 李治平 、 陳勁亨 、 許毓文 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影像截圖5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2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