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翁崇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翁崇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表:受刑人翁崇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7日109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10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34號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日期109/10/21110/05/25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34號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30110/06/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278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