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並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中段及後段(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罪名,下同)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中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許鴻彬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
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性質上當然包含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宇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展公司)之負責人
,應知資本之充實與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與公司往來之相對人之影響深遠,竟於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旋將款項全數匯出,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誠屬不該,但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嗣已將股款回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兼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認其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犯後業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偵查檢察官也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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