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
,至98年1月12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50,872元(其中
本金部份為150,697元、利息部分為89,759元及手續費部分
為10,416元),依約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