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400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強有下列前科及執行紀錄
(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
(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七)上開㈠至㈥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獲准假釋,再執畢前述㈤所示拘役部分後出監,並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均以已執行論。
二、陳志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之貨櫃屋內,徒手竊取 李宗翰 所有之發電機4台、電鋸
1台。李宗翰於同日5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報警處理。嗣陳志強於104年5月11日某時請不知情之友人 蕭文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志強及上開竊得物品,復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大同路口;適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形跡可疑,隨即上前攔查;蕭文桂當時已受通緝,乃加速逃離。員警便緊追在後,迄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38巷1弄失控撞上山壁,始查獲陳志強,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述發電機4台及電鋸1台,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茶壺等物,蕭文桂則棄車逃逸(蕭文桂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志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緝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列印紙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未見被告於88年間執行觀察勒戒之入出監紀錄,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04年8月12日以北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告於88年4月3日入監、嗣於88年4月27日出監,處分種類欄登載「受觀察勒戒人」,入監備註欄登載「板橋地檢88年偵緝字第000646號」,執行指揮依據欄登載「板橋地檢88年聲觀字001337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11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曾於88年間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8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漏未記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強之供述。
(二)證人李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蕭文桂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卷第37、93頁)。
(五)被害人李宗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遭竊地點照片6張、扣案物品及查獲情形照片5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 黃家斌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第23至25、32至52、148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陳志強就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猶不思正道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其竊得之發電機4臺、電鋸1臺已由被害人李宗翰具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因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皆與其本件施用毒品或竊盜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號卷第57頁背面),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或預備使用該等扣案物為本件施用毒品或竊盜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