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第11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錦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驗餘淨重為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玖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為零點肆零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為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驗餘淨重為零點柒肆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為貳點玖壹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錦全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⑵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裁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⑶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4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光華二街172巷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於104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在新竹市○○路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中庭電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並在停放在上址中庭對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復經警104年6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4年6月22日下午1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205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於104年6月22日下午1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47公克、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73公克、0.86公克、0.43公克),復經警於104年6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部分,刑期自96年11月7日至97年2月6日止)。
(二)又被告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③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⑦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以下稱部分,刑期自97年2月7日至106年3月16日止),接續前開部分之執行,於104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嗣遭撤銷假釋,刻正執行殘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部分之刑期,均尚未執行完畢。
(三)從而,前述部分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之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日期,距離本件犯行均已超過5年,是本件被告所犯4罪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