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昱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補充為「王昱人前於(一)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41號、第17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四)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地點應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肉品市場內」、扣案毒品重量應補充「驗餘淨重0.1588公克);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王昱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送貨之工作,無親屬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8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王昱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
8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41號、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103年間,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清晨3時許,在新北新樹林區三街199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4日清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59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昱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之供述、扣案之甲基安│事實│││非他命1小包││├──┼───────────┼───────────┤│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反應之事實。│││生技醫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各1紙│毒品罪嫌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送│扣案之毒品檢出安非他命│││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成份│││鑑字第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於淨重0.15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