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欣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均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
第5166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碩」友人住處內,經「阿碩」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乙○○亦一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8月27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乙○○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居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分別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分別為E000-0000、K-0000000)、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儀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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