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鳴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鳴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鳴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各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與告訴人2人均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