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損壞他人之荖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犯罪事實欄二「案經乙○○、 陳八力 訴由本署偵辦」,更正為「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作為罰金刑範圍適用之準據。
3.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屬前述「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適用範圍。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54條之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銀元5百元X30)。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上開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作為罰金刑提高標準之適用準據。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前段亦於本次修法時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定義「實施」,修正為「實行」,僅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毀損之財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揭犯行,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除外情形存在,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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