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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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9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入監服刑前之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昌鼎飯店不詳號碼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於96年4月16日經拘提到案,入臺灣臺東監獄執行,於翌(17)日實施新收入監尿液檢驗,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監獄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㈡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監獄96年4月1至30日尿液臨時抽驗名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4月26日慈大藥字第96042610號函檢具該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監獄96年5月15日東監戒字第096080005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㈢綜上事證相互參研,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素行非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雖被告前因逃匿,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東院和刑平緝字第9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36頁),然既非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縱嗣後於該條例已生效施行之96年11月5日始經緝獲歸案(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