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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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36之5號戲谷網路咖啡店內上網消費,因見隔壁鄰座客人甲○○所有之皮夾自其口袋掉落在其座位下,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假借伸懶腰彎身之勢,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均為千元新鈔)得手後,乙○○○○乃匆忙離開現場,先至該店內之廁所將竊得皮夾內之現金取出放置於褲袋內,並將該皮夾丟棄在廁所天花板後,旋即離開該店,斯時甲○○起身發現皮夾不見,向店家詢問之際,見乙○○○○神色有異離去該店,遂決定追出店外,至該店外即同路38號前,攔下乙○○○○並質問是否取走該皮夾,乙○○○○因畏罪而矢口否認,惟甲○○發現乙○○○○褲袋內之千元新鈔係其所有,乙○○○○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揮拳毆打甲○○臉部後,進而與甲○○發生拉扯扭打,致甲○○受有臉部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路人協助始予制伏,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起出該皮包及現金二萬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經雖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皮包(內含現金二萬元)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坐在我右手邊隔壁,我的皮夾放在右邊褲袋,動來動去可能因此掉下去,我知道我有東西掉落,但沒有馬上查看,是後來站起來才發現皮夾不見了;當天我的皮夾內有1張二千元,18張一千元均是新鈔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原審卷第7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稽。又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被害人雖將該皮夾掉落在座位下,但其並未結帳離去,尚坐在該座位上,則被害人對其所有之皮夾,仍具有支配力,故原審辯護人指皮夾已脫離本人持有,被告之行為僅是侵占遺失云云,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之犯行,應成立準強盜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準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甲○○,反是伊被他打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離去現場,被害人追出店外質問被告,已非當場,況被害人並未受傷,且僅其片面指訴等語。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28年非字第4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竊得該皮夾後,隨即至店內廁所將該皮夾內之現金取出放置在褲袋中,而將該皮夾棄置於廁所天花板上後,始離去該店,並在該店外約五十公尺為被害人攔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伊拿到皮夾後就到廁所,把現金拿出來,皮夾放在廁所天花板上,從廁所出來直接出店門,是在店門口外約五十公尺,被害人把伊叫住,伊在復興路38號被逮捕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後來站起來才發現皮夾不見了,我發現時他人已經到廁所把東西藏好,我後來回想被告有彎身撿東西的動作;我先問店家,後來發現被告要離開,我覺得奇怪才決定要問他,所以我就追出去店外;我看到被告要離開店時,我就馬上跟著出去;我坐著時被告有不見一下,我不知道他是否回來拿鑰匙,後來我問被告,他說在廁所,我才知道那段不見的期間,被告是到廁所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相符,是被告業已竊得該皮夾,離去座位至廁所處置贓物後,嗣被告離開該店至店外始遭證人攔下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竊得該皮夾後,離去座位至廁所處置贓物,顯已離去盜所,縱認被害人看見被告離去該店家,在店外將被告攔下,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與其發生扭打,亦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公訴人認被告有準強盜之犯行,容有誤會。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伊從廁所出來後,就先離開,後來發現鑰匙忘了拿,折返拿鑰匙,被害人從後面跟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核與其先前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伊從廁所出來後,回座位拿鑰匙準備離開,直接出店門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7頁)不一,且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其亦未見被告有曾離去該店再折返之情事,則被告供稱有離去該店後折返云云,顯不足取,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審酌被告 素行 ,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輕,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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