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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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騰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仍恣意擁槍,」等語刪除。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補充為「其於所持有之另案槍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確定)於10
8年6月19日14時許交付員警後,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傷力」更正為「殺傷力」。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郭文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2顆,應僅論以一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7年5、6月間起至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查獲止,其所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扣案之子彈後曾從事不法行為,所持有子彈數量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原2顆,試射1顆)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號被告郭文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騰明知槍砲彈藥刀械係政府明令禁止,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槍械,仍恣意擁槍,於民國107年
5、6月間,自李先生(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子彈2顆,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將之藏放至其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居處沙發夾縫中。 嗣經警 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具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於上揭時間在被告居所扣│││2顆│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於上揭時間在被告居所扣│││定書│得具之非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事實。│├──┼────────────┼───────────┤│㈢│被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為違禁品,請依刑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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