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4樓之9
建物,向原告申請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0-00-0000-0
0-0,嗣被告積欠民國95年12月29日起及96年4月30日止之
電費共新臺幣(下同)5,083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
被告均未清償。爰依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4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電費5,08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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