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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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485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故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居所為發票地,並以為付款地。次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