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第539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街、安東街口「華納汽車旅館」內,更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入口處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淨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及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佐,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與施用大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再者,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淨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受罪刑宣告以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