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3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丙○○所監督管領之短鐵及螺桿20餘公斤,得手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短鐵及螺桿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花用殆盡。嗣經甲○○於97年4月20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清查整合性查贓系統發現甲○○有多筆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之資料,甲○○乃帶同警方至上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丙○○、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證人戊○○、 謝孟錦 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渠等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己○○、丙○○、戊○○、謝孟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僅係撿拾他人丟棄之短鐵及螺桿,且附表一所示地點處之短鐵及樓桿係與一堆無經濟價值之雜物共同堆放,就客觀及外觀上係屬無主物,並不構成竊盜罪,且伊幫忙拾荒將他人丟棄之無主物救濟貧苦送往資源回收者,與丙○○所證亦係要送往資源回收,屬殊途同歸,所涉法律逸脫性低微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辯詞業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附表一
所示地點係伊承包的工地,短鐵及螺桿係伊所有之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42號卷頁9)不相符合,且核與其在警詢中所供稱其係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施工之工人同意後,以手折斷騎樓樑柱上之螺桿,並自騎樓下撿拾短鐵之詞(見警卷頁3)亦屬相左,足見被告前後辯述內容不一,誠屬有疑義;而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確曾失竊鋼筋短料之情(見警卷頁9),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伊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短鐵,是警察將樓桿寫成短鐵之詞,已難採信,合先敘明。
(二)、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前並未見
過被告,被告亦非承包附表一所示工地工程之廠商,且自久冠科技廠有限公司(下稱久冠公司)廠房水泥塊所折斷之多餘螺桿以及存放於廠房之短鐵,將來會集中起來賣掉,伊認為係屬於伊之久冠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頁74至75),且本院審視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現場照片3張,可知該處為施工中之工地,現場尚留有未拆除之鷹架及帆布,衡情應認置放於該處之短鐵,甚或附著於廠房樑柱上之螺桿,尚難逕認定為無主物,是被告辯稱其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撿拾之螺桿、短鐵為無主物之詞,要無足採。
(三)、又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戊○○到
庭證稱:被告因另涉他案竊盜罪嫌,經逮捕到案,並從整合性查贓系統發覺被告有多筆至資源回收廠變賣之資料,經詢問後,被告自承所竊取之短鐵、螺桿係自附表一所示地點取得等語(見本院卷頁76),已足證被告將竊取之短鐵、螺桿變賣圖利之事實,並有整合性查贓系統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證,故應認被告竊取短鐵、螺桿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之事,係屬真實,而被告將竊得短鐵、螺桿等物變賣所得利潤,乃屬法院衡量具體個案犯罪情節輕重之問題,並無礙於竊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有竊盜之不法意圖云云,洵非可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頁12至13),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就如附表一、二所得款項共2,100元,未予審酌在如附表二並未構成竊盜罪之情況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竊取物品變賣所得之金額為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未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及其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上開短鐵、樓桿之價值非鉅,被害人丙○○所受損害未受補償,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法竊取被害人乙○○所監督管領之短鐵及樓桿20餘公斤。得手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短鐵及螺桿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清查整合性查贓系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而有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支配管領力之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始得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查獲警員即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己○○於警詢中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且有和佺有限公司、盛穎企業社之買賣紀錄翻拍照片9張、整合性查贓系統查詢結果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有承包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模板工程,施工材料皆由伊自行準備,完工後遂將自己所有之短鐵、螺桿20餘公斤取回,並不構成竊取他人之物等語。
經查,證人己○○及乙○○均到庭證述被告確係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營造廠下包板模代工,且被告所準備之螺桿,其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頁38至39、73至74),足見被告確有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從事板模工作,而被告自行準備之螺桿,於完工後亦應屬被告所有,是被告辯稱其自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拿取之螺桿係自己所有,尚堪信採;又證人乙○○到院證述:工地的短鐵應該屬於營造廠的,實際情形應視營造廠與下包如何簽約約定,伊不認識被告,須詢問己○○,因為被告係己○○的下包之情(見本院卷頁73反),及證人己○○到庭雖證稱:被告只會帶螺桿,短鐵、鋼筋是營造公司提供給他,所有權屬於鵬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施工剩下的鋼筋、短鐵,有二種方式處理,一是轉到其他工地使用,一是作為廢鐵賣掉等情(見本院卷頁39反),惟其亦同時證述:短鐵的定義太廣,沒有看到物品內容,伊無正確判斷所稱短鐵是何物,伊不清楚被告所指行竊地點有無堆置短鐵及螺桿,因鵬程公司於96年11月底跳票,之後伊即離開公司未再去工地,工地之前是有失竊過,但失竊的物品是有加工過的箍筋等語(見本院卷頁38反至39),故已難逕自認定被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取走之短鐵即係鵬程公司之物,且縱認短鐵係屬鵬程公司所有之物,而鵬程公司未將之運往別處工地或作為廢鐵賣掉,則鵬程公司是否有拋棄該等短鐵之意思,亦屬有疑義,且觀諸被告所指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拿取短鐵、螺桿之處所,係堆置於路邊空地之角落,並位於圍牆之外,有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而依一般人之觀感,尚無從認定堆放於圍牆外物品之所有權誰屬,是綜此,並無何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取走之短鐵係屬鵬程公司或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辯述其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所拿取之短鐵為其所有之詞,雖非可逕信之,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他人」對短鐵之持有關係而竊取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雖未能證明其自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拿取之短鐵為其所有,然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置放之短鐵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是以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被害人│地點│方法│竊得物品│││││││├───┼───┼─────┼─────┼────┤│97年3│丙○○│臺中縣烏日│徒手竊取置│短鐵及螺││月18○○○鄉○○路55│放於左揭地│桿20餘公││上午10││號久冠公司│點騎樓前之│斤││時許││廠房之工地│短鐵及樑柱││││││上之螺桿││└───┴───┴─────┴─────┴────┘附表二:
┌───┬───┬─────┬─────┬────┐│時間│被害人│地點│方法│竊得物品│││││││├───┼───┼─────┼─────┼────┤│97年1│乙○○│臺中縣霧峰│徒手竊取置│短鐵及螺││月下○○○鄉○○○路│放於左揭地│桿20餘公││某日17││20號工地│點之短鐵及│斤││時許│││樑柱上之螺││││││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