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D00000000、D00000000、D00000000、D00000000、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㈠: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九時十八分許;㈡、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二十二分許;㈢、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㈣、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時五十一分許;㈤、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時五十三分許,均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D00000000、D0000000
0、D00000000、D00000000、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補充內容載明「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以及第四十條載明「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究其內容違規要件應為:(1)、「於一般道路至少於一百公尺前設置明顯警告標誌」,與(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兩種同時發生,違規事實方屬成立。本人於違規地點拍攝的現場照片,可知警方逕行舉發之地點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補充內容。
㈡、本案發生的事實與詳細過程為: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五日、七日、八日以及十九日上班時段,經由桃園縣○○鄉○○路前往公司途中,並無特別注意振興路上是否具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直至約一月中旬,收到由桃園縣交通隊逕行舉發之超速罰單,才知道振興路上具有測速照相,之後異議人於上班時段便注意逕行舉發之地點,發現舉發之地點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補充內容,即「未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於是本人便決定於農曆過年返鄉後,進行申訴,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前往舉發地點拍照存證,接著於二十三日進行申訴。
㈢、有關違規要件(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之補充內容之部份,按照上款之陳述,以及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桃警交字第○九八○○○三七七六一號函致臺中監理站所作的回覆,函內對本案所作之說明如下,提到案發時之陳述為:「本案經審視採證相片,三○五CMY號機車超速違規屬實,以及警告標誌係設於相機前約一百公尺處,足資駕駛人辨識。另審視渠所附照片,所攝之警告標誌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遷移至該處」等等,按其字面敘述意即:「被舉發人於行經振興路時超速屬實,並且認為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但實際情況並非如此。試問,本人欲拍攝照片證明警察逕行舉發之瑕疵,勢必前往舉發地點拍照存證之前便決定申訴,如此可知,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前,此警告標誌便存在於此處。而且本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星期六前往新竹拜訪友人,且於一月十八日星期日與同事前往臺北遊玩,其中便已提及要申訴罰單之情事。亦即一月十七日以及十八日完全無經過案發地點,而且隔日前往案發地點拍攝照片時,與心中所認知之警告標誌之位置並無不同,於是便拍照存證。於是可更進一步確認警告標誌於一月十七日之前便設置於此處。
㈣、有關上述違規要件,異議人茲詳列以下理由與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之陳述屬實:1、異議人若能提出:⑴一月十七日以及十八日並無經過案發地點;⑵一月十九日於案發現場拍照存證。自可以充分證明警察當時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補充內容之情事。2、一月十七日異議人前往新竹與友人同遊新竹,晚間搭乘火車返回桃園,並於到達宿舍之後,便向公司同事確認隔日出遊事宜,此事實可由十七日電訊公司所製發之通話明細單、出勤明細表所載內容,本人於到達桃園火車站之後,並無前往公司(即無經過案發地點),而是直接回到宿舍休息。3、一月十八日早上異議人前往臺北與同事同遊臺北,並於晚間八點四十七分到達桃園,回程與同事同行,同事表示,到達中壢車站時便中斷與其友人之通聯,因此,利用通信記錄查詢搭乘列車資訊。,接著便直接回到宿舍使用電腦。以及公司一月出勤明細表所載內容,本人到達桃園之後亦無前往公司(即無經過案發地點),而是直接回到宿舍休息。4、一月十九日早上異議人前往案發地點,並於警告標誌處拍攝照片。經由以上四款詳述之舉證及描述,證明異議人被拍攝超速時,此警告標誌已置於此案發地點,警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之補充內容之部份。
㈤、就異議人記憶,以及就近向附近住戶詢問在領取消費卷之前,即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前,是否便具有此警告標誌,多數人均表示在一月十八日前便設立此標誌,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若對被舉發人的權益重視,應對異議人之陳述書內容提出新事證,方法為提出設立此警告牌係何單位,於何時,在哪一工程移動至振興路一一四二號前,以及相關照片,並依照所取得內容來反駁異議人,但警方僅回覆此警告標誌於一月十八日移動到此處。又根據常理判斷,縱若警員當時之舉發過程發生錯誤或有瑕疵,經民眾不服而為陳述時,少有員警會就此承認而推翻自己的舉發內容,該隊主管因不在場亦不可能逕行否定所屬員警所作之舉發理由,是以該局之回覆只憑舉發員警之主觀、偏頗以及固執之認定,不若異議人於本異議狀所提詳細論證,所以桃園縣警察局之回覆函應不足以採信,而臺中市監理站根據桃園縣警察局回覆所為之各號裁決書受到矇蔽,其處分自屬不當,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再按「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本標誌為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文。
四、又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五次一般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紙、掛號寄存送達證書五張、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五份及採證照片五張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原舉發機關以:「有關渠指陳『該處警告標誌設立距相機不到一百公尺』部分,查該處『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係設於相機前約一百公尺處,足資駕駛人辨識。另審視渠所附照片,所攝之警告標誌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遷移至該處,而旨揭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皆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份,遷移前所採證之相片,仍得據以舉證違規」等情,此有該機關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桃警交字第○九八○○三七七六一號函件在卷可佐。原舉發機關既查明舉發違規之固定式科學儀器與警告標誌相距約一百公尺,且該標誌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後始遷移,則原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至明。
㈡、本五件舉發超速違規之五張採證照片內,已清楚標明詳列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行車速度、速限及超速之車輛等數據,此有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五張在卷可證,違規事實可依照片上數據加以判讀,清楚顯示受處分人之該車確有五次超速行駛違規之情。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是受處分人該車確有前揭超速違規行駛之情形,要屬無疑。
㈢、又受處分人自己提出光碟片中證物一之現場照片,亦清晰可見振興路一一三○巷口路中央分隔島上豎立有:「六十」、「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標誌字樣,足供該處道路駕駛人明顯辨識速限,以指示用路人遵行,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一般道路須至少一百公尺『明顯標示』之規定,是原舉發機關依法取締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亦無違誤。
㈣、再者,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立之作用,僅係在提醒用路人,應依速限行駛,以維行車安全,且該等標示牌,係以明顯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語等標示提醒用路人,有前揭函件、採證照片與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光碟內之照片足資比對,用路人應能清楚辨識,該道路僅為一般公路,非屬快速道路,原舉發機關既已於測速地點約一百公尺處,置放明顯標示之告示牌,即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則該告示牌業已符合標示距離、方式及警告內容,而有明顯提示之效用無疑。是受處分人仍難遽謂公路主管機關之設置警示牌措施有何瑕疵可言。故而,受處分人自不得徒據上開標示牌「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警告標誌於一月十七日前便設置於該處」,驟認「臺中市監理站之處分顯有錯誤」而企圖藉此規避責任。
㈤、退步以言,縱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警示牌之位置未盡完善,然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仍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主張告示牌或警告標誌距離測速儀器距離不足一百公尺,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行駛而可免於受罰。另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所提出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十八日無經過舉發地點一事,亦與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份之五件違規超速行駛遭舉發之情無關。基此,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有據。而受處分人疏於注意告示牌及速限牌上標示之速限,因可歸責於己而對標誌標示、取締方式、道路速限認知錯誤,其質疑上開舉發違法、不當,自無足採信。
㈥、至於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之光碟、未出帳通話明細、通話明細單、出勤明細表及受話明細單等物件,並無從證明該處標誌或舉發不當,或受處分人該車未有超速之事實,尚無從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證明,是其所辯亦不足採,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之情,堪以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五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