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三普冠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秀芸 訴訟代理人 賴昭穆 被告 曹輝雲
黎秀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移除其放置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電熱水器、及B部分面積0.0054公頃之盆栽,並將該平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曹輝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1項聲明:「被告等應遷出本社區公有約定專有2梯頂樓電梯機房相連下的庫房(面積38.16㎡)及違建拆除其加蓋之涼棚雨遮(放置雜物與私接電熱水器,面積72㎡),並將頂樓平台放置30餘盆之大型盆栽(面積23.4㎡)全部淨空,恢復原狀返還與本社區管委會管理,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清楚日止,按月賠付管理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金。」;後因被告已自行拆除加蓋之涼棚雨遮,是原告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3日民事辯論要旨㈡狀撤回該涼棚雨遮部分之聲明;嗣於100年9月21日民事辯論要旨㈢狀變更聲明:「被告應遷出本社區公共設施公有約定共用之二梯電梯機房頂樓相連下之庫房返還給本社區管委會管理,並將放置30餘盆之大型盆栽,與私接大型之高壓電熱水器全部淨空,恢復原狀。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清楚日止,按月賠付管委會新台幣1萬元之損害金。」;復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移除盆栽及原雨遮下方電熱水器,其中電熱水器的位置所在之原雨遮範圍及盆栽部分援用鈞院囑託地政機關的測繪的位置及面積。被告應將系爭庫房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管理,庫房部分則援用原告提出中興地政事務所80年3月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建號為5064,西北角落的庫房位置及面積。」,並撤回關於「按月賠付1萬元」部分之賠償金,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撤回,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管理之社區為公寓大廈,設有公共「約定專有」之
二梯頂樓電梯機房相連下之庫房,為社區全體住戶「約定專有」之公共部分。被告黎秀珍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7日購買本社區2梯8號9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時,要求原告將屋頂電梯機房相連下之庫房(以下簡稱系爭庫房)借其使用,但僅可作為庫房堆放雜物之用,不得變更其它用途使用。嗣被告2人於9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屋內整修期間(前後施工3次,期間約2個多月),原告發現被告曹輝雲申請裝修樓層為8號9樓浴室廚房,卻以欺騙手法將系爭庫房裝修成浴室套房,顯有違反原告住戶公約第18條第13項第1、2、3款之規定。被告將借用之系爭庫房加以裝潢占為己有,實際變更為套房居住使用,並加蓋涼棚雨遮(該部分因台中市政府都發局通知被告自行拆除,業經拆除完畢),外面放置電熱水器,在頂樓平台放置30餘盆大型盆栽,下大豪雨時影響排水及公共安全,增加該處屋頂重量,危害房屋結構與PU防漏水之功能與使用壽命,實有危本社區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及電梯使用之公共安全,雖經原告再三要求協調與溝通,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且態度惡劣。原告本於代表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移除電熱水器、盆栽,並將無權占有系爭庫房部分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管理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應移除其放置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
電熱水器、及B部分面積0.0054公頃之盆栽,並將該平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將系爭庫房(援引中興地政事務所80年3月1日建
物測量成果圖,建號為5064,西北角落的庫房位置及面積)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管理。
⑶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實務上對於在頂樓平台上放置花盆及保麗龍盒填土種菜之
情形,雖認尚無違法之處,但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否則仍非適法,故本社區於住戶公約第6章第13項第2、3款即有限制規定。
㈡關於被告所抗辯其與住戶間就系爭庫房有默示成立之分管
契約乙節,原告並不知悉。查被告所占有之「機房中之夾層部分」,屬本社區第2電梯機房之一部分,乃有所有權登記之公共設施,其建號為台中市○○區○○○段5064建號,所有權屬於全體住戶共有部分,核其性質屬於「法定共用部分」,又稱為「當然共有部分」,只能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同部分,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合意變更,轉換為特定人專有使用或所有。
㈢被告另抗辯依其前手 包昌荷 於78年11月2日與建商所訂立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中即約定9樓住戶有頂樓使用權云云。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建商將本社區共有部分出售與本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係重複買賣、重複得利,為違法契約。今本件爭議之電梯機房中之夾層屬電梯機房之一部分,經鈞院100年6月9日現場勘驗及兩造參與會勘要無庸疑。關於被告對屋頂平台之使用權而言,屋頂平台經原告提出社區之公共設施建物測量成果圖,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住戶共有,倘當時建商於買賣契約註明與其他各層無涉,何以為所有權登記時時,未登記為包昌荷所有,而登記為本社區住戶共有?更重要者為不能「違法使用」,惟查被告之前揭所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量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及同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基此,原告已通知主管單位即台中市政府都發局依法為必要之處量。復查本社區的建築設計圖,與登記所有權時建物測量成果圖面,依其設施
2梯部分設計圖面,水電、瓦斯錶等設施本均在外面,並非如被告所言,原設計在裡面再外移,以供被告專用所設。另被告未經原告申請,即私接高壓(220伏特)電纜線,以供電熱器及冷氣機使用,有公共危險之虞,亦明顯違反住戶公約第六章公共秩序與安全第15條第1、3款之規定。
㈢原告對證人包昌荷證實其違規占有部分無爭議,惟被告不
能能旁徵曲引、無中生有認為有「分管契約」存在。關於前手包昌荷與建商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亦針對「屋頂平台」之使用權與系爭庫房區別,不能混為一談,蓋:證人證稱「我們就屋頂平台除了特定部分外,其他部分有使用權」,這「特定部分」與「屋頂平台」,顯然指兩者不一樣,亦即兩造爭議之處,該「特定部分」應即指系爭庫房,蓋社區公共設施公有「約定共用」之2梯機房相連下之庫房,屬於機房一部分,為社區共用部分(是有建物)。是證人及被告自行擴大解釋為包括「屋頂平台」(是無建物),而另證人證稱:「系爭庫房是屬於頂樓住戶使用範圍」,兩者確實有悖,不能混為一談。故上揭契約第7條第4項所指之「屋頂」與被告所霸佔之系爭庫房部分,明顯有別。又倘如證人所述系爭庫房屬於頂樓住戶使用範圍,則訂立契約與公約時,何以不清楚訂立完工介面,且未予以施工即完成點交。證人所證述「我保有系爭房屋的期間,使用系爭庫房,並沒有其他住戶或管委會有表示屬於公共共有部分而發生爭議的情事」,並非事實。查證人自購買系爭房屋到出售予被告期間,本人均未居住在本社區,系爭房屋不是空置就是出租,連社區管理費都未按時繳納,由上述可知,證人所言避重就輕,實無可取。
㈣至於被告繳納系爭10樓部分之管理費,乃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及住戶公約第4章管理經費條款收取,不僅專有部分,只要有使用到公共設施即應依使用之實際坪數繳納管理費,並非原告收取管理費後,被告即取得公共設施電梯側系爭庫房之永久使用權,而得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私自裝潢變更為套房居住。關於被告所稱其與前手包昌荷間之約定,純屬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另被告所稱之預留小洞部分,係供逃生之用,而非給住戶使用,原告否認被告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查被告之前手亦未有改裝違法使用之情事。
㈤按共用部分可分為約定與法定共用部分,法定共用部分即
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建商自不得任意將共有部分約定為專有部分並出售。另同條例第3條第4、6款所規定之供共同使用者,原則上是透過規約的訂定,亦即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由住戶自行決定,若生紛爭不易判別時,實務上則多半認為基於全體住戶利益需要,要偏向有利於全體住戶權益的解釋。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的管理維護與公共使用部分,倘規約未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才依法律上的規定。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由其前手提出與建商的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中,約定有屋頂使用權,並附有住戶公約及被告借用作為貯藏室用9年等事實,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惟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由建物權狀應早已知悉「屋頂平台」係本社區之公共設施,為全體住戶所共有。而系爭夾層屋頂有電梯機械24小時不停運作,實為機房的一部分,今遭被告強行霸占,並私自變更為套房使用,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及第73條之規定,被告所指之「使用權」即屬無效。
三、被告則略以:㈠被告願自動覓妥地點後移除系爭大型盆栽。
㈡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庫房有分管契約之占有使用權,請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
㈢據本件原告稱︰被告於91年8月17日購買本社區二梯八號
九樓時,要求原告將屋頂電梯機房相連下之庫房「借與」被告云云,依此足見被告長久使用系爭庫房一節,已為原告長久所知悉並自承,故被告係依照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庫房,應屬真實。而被告使用頂樓將近9年,且附近頂樓住戶亦是相同之情形,均未見原告採取任何法律動作,應係自知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而不敢採取法律作為。惟查系爭庫房之啟用時間,自被告之前手包昌荷時即已開始使用(即早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前),並非原告所稱自91年8月17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才開始啟用。且被告使用系爭庫房係源於前手出賣系爭房屋時之交付,並非來自原告出借。查系爭房屋係被告曹輝雲於91年8月17日向前手包昌荷所買入,買入當時系爭庫房內已有浴室等設施,而依據前手包昌荷於78年11月12日向本社區大樓之建商全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購買預售屋時即已約定9樓住戶對於頂樓有使用權,此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㈣即訂有:「屋頂除公共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及屋頂水箱等供公共使用部份之產權、使用權及維護之權利及義務,均屬本大樓各層住戶共有之外,其餘部分(即屋頂平台)之使用權,則由承購頂層之住戶取得,與其他各層無涉…」等內容,並經證人即前手包昌荷於鈞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係基於其繼受自前手與住戶間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而使用起訴狀所稱之部分,並無不合。再查,系爭大樓之機械間係透過架設在屋外之獨立鐵梯前往,並不在系爭庫房內。另系爭大樓之水、電、瓦斯表當初在興建時,均已移到大樓外部,並不像其他梯之水、電、瓦斯表建在庫房內,則系爭庫房既非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之「屋頂之公共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及屋頂水箱等供公共使用部份」,承購該頂層之住戶(被告之前手)自可依該約定取得使用權。
㈣復查,被告之前手曾告知被告,在系爭房屋9樓樓頂及10
樓地板之間,建商當初即有預留一個小洞,未鋪設鋼筋,係要給9樓住戶放置樓梯直通10樓庫房之用,以增加使用面積,作為樓中樓,顯見建商當初在規劃及興建大樓時,在結構上即已經將10樓劃入9樓住戶使用範圍之中,否則大可直接將9樓頂樓全部鋪設鋼筋,豈不更省鋪設鋼筋及灌水泥等工作之時間、材料及人工,何必特別留下一個小洞,造成鋪設鋼筋及灌水泥等工作之時間、材料及人工之耗費。況依系爭大樓內之結構參照其他房屋內之規劃,面對大門之牆壁應該在大門一打開之玄關附近,惟被告住處即系爭房屋之牆壁卻自照片上之橫梁處退縮,其目的即在空出一定之空間,以供放置通往樓中樓之樓梯使用,顯見建商當初在規劃及興建大樓時,在結構上即已經將10樓劃入9樓住戶使用範圍之中。
㈤末查,原告收取管理費之計費方式,係依照住戶之住家坪
數計算,而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管理費,均連同系爭庫房所在之10樓坪數一併計入,足見原告本身亦承認被告有使用之權,否則為何要向被告收取10樓之管理費。綜上,系爭庫房自被告之前手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即已與建商約定分管契約,並非被告事後才自行占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依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9樓,係
被告曹輝雲於91年8月17日向前手包昌荷所購買(被告黎秀珍為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頂樓上之系爭庫房、電熱水器及盆栽由被告2人使用。
㈡被告之前手包昌荷係於78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全宏公司預
購系爭房屋,雙方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訂有:「屋頂除公共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及屋頂水箱等供公共使用部份之產權、使用權及維護之權利及義務,均屬本大樓各層住戶共有之外,其餘部分(即屋頂平台)之使用權,則由承購頂層之住戶取得,與其他各層無涉,但不得拒絕本大樓管理員或其他各層住戶所必須為之公共設施之修護與保養及須維護防火梯屋頂通道之暢通無阻。
」。
㈢系爭庫房係有所有權登記之公共設施,其建號為台中市○○區○○○段5064建號,所有權屬於原告全體住戶共有。
㈣原告對於被告曹輝雲與前手包昌荷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包昌荷與建商全宏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㈤本院100年6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0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
二、爭執事項:被告二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庫房及原告所指電熱水器及盆栽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正當權源?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9樓),係被告黎秀珍所有,系爭房屋頂樓上之系爭庫房、電熱水器及盆栽由被告2人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占有使用之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0年6月9日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該地政機關測量繪製100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庫房、電熱水器及盆栽確屬被告占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系爭電熱水器及盆栽部分:
原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權人,被告放置於頂樓平台上之電熱水器及盆栽無權占有公用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且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見其爭執,更於本院100年8月22日、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明其願自動移除盆景等語(詳見本院100年8月22日、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其放置之電熱水器及盆栽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電熱水器、及B部分面積
0.0054公頃之盆栽,並將該平台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㈡關於系爭庫房部分: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另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
⒉查本件系爭庫房目前由被告已改裝為套房使用,其內部
並無大樓住戶的水、電、瓦斯錶,而其他另外3間相類之庫房,原有原告堆放的物品(嗣後已移除),內部設有水、電、瓦斯錶等情,業經本院履勘明確,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而設有水、電、瓦斯錶之庫房,其管路甚多,移置費用甚鉅,系爭庫房則無水、電、瓦斯錶等管路之設置,自不可能係由頂樓之住戶以自己之花費私自移除,應可認定,可見系爭庫房之原始設計使用目的,與其他3梯設有水、電、瓦斯錶之庫房,尚有不同。
⒊次查,被告辯稱:其買賣前手包昌荷曾告知被告,在系
爭房屋9樓樓頂及10樓地板之間,建商當初即有預留一個小洞,未鋪設鋼筋,係要給9樓住戶放置樓梯直通10樓庫房之用,以增加使用面積,作為樓中樓,顯見建商當初在規劃及興建大樓時,在結構上即已經將10樓劃入
9樓住戶使用範圍之中,況依系爭大樓內之結構參照其他房屋內之規劃,面對大門之牆壁應該在大門一打開之玄關附近,惟被告住處即系爭房屋之牆壁卻自照片上之橫梁處退縮,其目的即在空出一定之空間,以供放置通往樓中樓之樓梯使用,顯見建商當初在規劃及興建大樓時,在結構上即已經將10樓劃入9樓住戶使用範圍之中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被告100年7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被證9、10)為證,復經證人即前手包昌荷於本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在建商興建房屋時,除了其他3個庫房設置瓦斯管線外,我們房屋上方沒有設置管線,建商甚至在興建到
5、6樓時,還跟我們說是否提出室內規劃圖,就該庫房部分,他們有預留馬桶及淋浴的管線,並且在9樓進門的地方,可以設置樓梯直接由室內通往上方庫房,庫房的地板出入口還會做加強,我們於建商蓋好後並未設置樓梯,但我有設置馬桶及淋浴設備,並且建商交屋時有交付庫房鑰匙給我,我平常也有上鎖…依照我們定的房屋預定買賣第7條第4項,我們就屋頂平台除了特定部分外,其他部分有使用權。」、「…我保有系爭房屋的期間,使用系爭庫房,並沒有其他住戶或管委會有表示屬於公共共有部分而發生爭議的情事…後來租給第2任房客,我有給他鑰匙,他有放置物品在庫房內…」、「(問:契約第7條第5項的部分,是否包括系爭庫房不能作為私用,當時你有無在簽約時發生爭議?)證人答:因為我買了系爭房屋也曾作過其他大樓管委會委員,我相當注意這個問題,簽約時我問過建商,第7條第5項約定範圍,他們表示是屬於公共場所的空間,包括㈠樓梯間(屬於逃生用),系爭庫房並不屬之、㈡電梯間,系爭庫房是在電梯間下方亦不屬之、㈢走道,系爭庫房明顯不是、㈣公共廁所,系爭庫房是私設廁所,也不屬之,所以建商與我們共同的共識,是系爭庫房既非公共場所,也沒有其必要性,所以是不屬於第7條第5項的範圍。
」、「我沒有變更使用用途,系爭庫房的大門設置及門鎖都是建商設置並交付鑰匙給我們。我也沒有占用公共設施或損害或變更使用,所以原告訴代的這個問題不存在。」等語在卷,並有證人包昌荷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附卷亦足佐證,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⒋復參酌:⑴證人包昌荷於78年11月12日向本社區大樓之
建商全宏公司購買預售屋時即已約定9樓住戶對於頂樓有使用權,此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㈣即訂有:
「屋頂除公共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及屋頂水箱等供公共使用部份之產權、使用權及維護之權利及義務,均屬本大樓各層住戶共有之外,其餘部分(即屋頂平台)之使用權,則由承購頂層之住戶取得,與其他各層無涉…」等內容(此有被告提出【被證2】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而頂樓住戶通常因有多出之使用空間,故於買賣時通常亦付出較高之價格,此屬常情;⑵原告收取管理費之計費方式,係依照住戶之住家坪數計算,而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管理費,均連同系爭庫房所在之10樓坪數一併計入,此有被告提出三普冠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影本(被證3)為證,足見原告本身亦承認被告有使用之權,否則為何要向被告收取10樓之管理費,可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庫房之事實早已知悉,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告係基於其繼受自前手與住戶間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而使用起訴狀所稱之部分,並無不合。再查,系爭大樓之電梯之機械間係透過架設在屋外之獨立鐵梯前往,並不在系爭庫房內,有被告提出之100年7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被證6之照片)。
另系爭大樓之水、電、瓦斯表當初在興建時,均已移到大樓外部,並不像其他梯之水、電、瓦斯表建在庫房內,則系爭庫房既非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之「屋頂之公共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及屋頂水箱等供公共使用部份」,被告承購該頂層之住戶(被告之前手)自可依該約定取得使用權。
⒌至於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規定,認為上揭分管約定應屬無效,且被告恐有涉違建或私接纜線,有害公共安全云云。惟查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建設設計圖,可知系爭庫房內並無社區水電、瓦斯表,再參被告於答辯㈡狀中所提出之照片(證六),亦可知大樓機械間係位於系爭庫房外,基此可知系爭庫房並未供作公共設施使用,應無禁止約定專用之必要。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恐有涉違建或私接纜線云云,此屬於行政規範部分,自不在審酌被告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庫房之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移除電熱水器及盆栽等節,於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遷移系爭庫房部分,因被告有分管使用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其放置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電熱水器、及B部分面積0.0054公頃之盆栽,並將該平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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