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238號被告 王太山 具保人 翁國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國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具保人翁國超前因被告王太山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於審理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著之事實,有本院保證金收據、本院10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民國101年6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1253600號函檢還被告竊盜案拘票、報告書、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查,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核閱屬實。且具保人經本院依法傳喚,命其應偕同被告遵期到庭,如逾期未到,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猶未能帶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之所在地為何等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目前戶籍地已遭遷移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政忠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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