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途經四德路54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告訴人 黃如 誾與其父母 黃忠梧黃張 要,徒步由南往北穿越四德路至路旁,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告訴人 黃如誾 ,致告訴人黃如誾受有雙側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急性腦硬膜下血腫、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前額頭皮下血腫、臉部擦傷、右耳聽力受損之傷害。詎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前往處理,隨即欲騎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黃張要 見狀即上前拉住被告之手臂不放,惟被告在拉扯中仍加速駛離現場,黃張要因此遭到拖行,並受有雙膝擦挫傷、下唇擦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黃張要提出告訴),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如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忠梧、黃張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0月12日下午6點多下班回家後,就沒有再出門,故當天晚上8點多時,伊人在家裡,並沒有騎機車撞到告訴人黃如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如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伊並未看到撞伊之人,
亦不知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990057109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0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而證人黃忠梧、黃張要、 劉銘圳陳昶 印、 李應政 則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黃如誾之父親黃忠梧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我妻子
黃張要過馬路後,就聽到撞擊聲,我回頭一看,才發現係我女兒黃如誾被一名不明男子騎機車撞傷倒地,我馬上上前責罵該男子為何將黃如誾撞倒在地上,然後我便轉頭照顧黃如誾,黃張要看見該男子將機車扶正後準備駛離現場,便上前拉扯該男子之右手臂阻止其離去,惟該男子仍騎上機車駛離,黃張要因拉扯不放而遭到該男子之拖行,導致雙膝蓋及嘴唇受傷,我記得該男子之臉型,穿著部分不清楚,機車顏色大概係黑色,機車車牌號碼「ZTM-009」係路人記下來後,提供給黃如誾之小叔即現任臺中市霧峰區四德村10鄰鄰長劉銘圳,再轉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走最前面,黃張要走中間,黃如誾走最後面,我們3人穿越四德路後,我突然聽到哀的一聲,黃如誾就倒在地上滾到前面去,撞倒黃如誾之該臺機車亦倒在地上,我就很著急去照顧黃如誾,黃張要就去拉該位肇事者,肇事者發動機車要離開,我有看到機車之車牌號碼係「TM-009」,惟第1個英文字母,我看得比較不清楚,嗣肇事者就騎車離開,黃張要亦因拉不住肇事者而被拖行受傷,肇事者可能係被告,臉型很像。機車車牌號碼係警察查出來的,我只有提供「TM-009」,惟我有向警察表示,第1個字母好像是「Z」,惟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剛過完馬路,黃張要走前面,我走中間,黃如誾走在最後面,走路當中,我聽到黃如誾哀叫一聲,我回頭看到黃如誾倒在地上翻滾好幾圈,頭部有流血,當時肇事機車停在前面,我在旁邊忙著照顧黃如誾,肇事者發動機車準備離開,黃張要抓住該臺機車,肇事者就拖行黃張要,我有看到車牌號碼為「TM-009」,「T」前面之第1個字母,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故我不敢說。肇事者很高大,有轉頭過來,我有看到,惟沒有看得很清楚,當時黃如誾陷入昏迷,我很緊張,至於肇事者有無戴安全帽,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機車好像有倒地,惟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我沒有注意到機車之顏色、輕、重型或車牌之顏色,我只有注意車牌號碼而已。之後警察有問我是否有看到車牌號碼,我表示我是匆忙回頭,故第1個英文字母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有以口頭告訴警察車牌號碼為「TM-009」,並沒有寫紙條給警察。劉銘圳在醫院有拿一張紙條給我,劉銘圳表示此係路人看到寫下來交給他的,我隨手放在我的口袋,我現在已忘記當時是否有看紙條寫什麼,亦忘記是否有將該紙條上之車牌號碼告訴警察,嗣該紙條亦不知放在哪裡。檢察官在偵查中有問我車牌號碼之第1個字母怎麼寫,我說看起來很像「2」之字母,惟我當時看得比較模糊,故不敢確定。警察在警詢時,有提出
5、6張人頭照片供我指認,當時我依我在現場所瞥見肇事者臉部所留之印象,指認肇事者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
⒉而證人即黃如誾之母親黃張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我丈
夫黃忠梧過馬路後,就聽到撞擊聲及慘叫聲,我回頭一看,才發現係我女兒黃如誾被一名不明男子騎機車撞倒在馬路上,我看見該男子要駛離現場,就上前拉扯該男子之右手臂,阻止其離去,惟該男子仍騎上機車駛離,我因為拉扯不放而遭到該男子之拖行,導致雙膝蓋及嘴唇受傷,我記得該男子之臉型,惟不清楚該男子之穿著及機車顏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係路人記下來後,提供給劉銘圳,再轉交給黃忠梧等語(見警卷第1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3人已經過完馬路,黃忠梧走在最前面,我走中間,黃如誾走在最後面,我聽到哀的一聲,轉頭看,就看到黃如誾被撞倒地,肇事機車亦倒地,惟肇事者想要逃跑,我拉著肇事者說,你要有良心,不要跑,肇事者還是騎機車逃逸,我被肇事者拖行亦受傷。肇事者當天穿有點白色及黃色之衣服,有戴安全帽,惟我忘記顏色。我不記得肇事機車之車牌。我有看清楚肇事者,我確定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走在前面,黃忠梧走在中間,黃如誾走在後面,在走路之過程中,我有聽到碰的一聲,我回頭看到黃如誾被撞倒在地上,是被一臺機車撞倒,機車有傾倒在地上,至於機車之顏色我沒有特別去注意,肇事者企圖要逃逸,我就拉住機車之把手及肇事者之手臂,對方加速逃逸,我就被拖行,因此造成我雙膝蓋都受傷,當時我有與肇事者面對面,距離約30幾公分,我向肇事者表示,你撞到人,要有良心,不能這樣就走,肇事者並沒有回答我,肇事者當時有戴一頂半罩式安全帽,故臉看得很清楚,肇事者拖行我約2公尺,拖行時間約2、3秒鐘,我沒有看到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警方有叫我去指認肇事者,警察有拿出10幾張之人頭照片給我指認,我很確定的指認被告係肇事者,因為我當時有拉住肇事者,有和肇事者說話,肇事者之臉型看得很清楚。我現在對肇事者之機車沒有很深之印象,惟顏色接近黑色,肇事者戴的安全帽係黑色小小頂。我當時看到之機車和警詢卷第44頁相片所顯示之機車型式、顏色相類似,肇事者所戴之安全帽和前開相片中機車上所放置之安全帽形式一樣,惟顏色有點黑灰色。警察沒有問我車牌號碼,我亦並沒有告訴警察,車牌號碼係路人告訴劉銘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⒊另證人即黃如誾配偶之弟弟劉銘圳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我先聽到碰一聲,就跑出去看,看到黃如誾到在地上,然後我跑進屋內打119叫救護車後,又跑到戶外現場看,有看到黃張要在拉肇事者,惟拉不住,肇事者一直騎機車逃離現場,我只有看到肇事者騎車離去之背影,沒有看到車牌號碼。當晚在警察還未到現場前,有路人提供字條給我,該路人表示他有看到車牌號碼,要我交給警察,作為追查的根據,該路人我不認識,警察來了之後,我在車禍現場將紙條提供給警察,我並沒有注意紙條上所寫的字,且我已不記得紙條係交給何位警察,我沒有另外將該字條交給黃忠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⒋又證人即員警 陳昶印 在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係黃忠梧提供
給我們,係寫在字條上遞給我,黃忠梧說係旁邊之民眾提供給他的,當時我看字條上所載之車牌號碼為「ZJM-009」,我馬上查車籍發現是在高雄,應該不可能,隔了1星期,我再去訪查黃忠梧以確認車牌號碼,黃忠梧又重新寫了1張紙條給我,該紙條上所載之車牌號碼為「ZTM-009」,嗣我再去查,發現該車牌號碼與事故地點接近,有可能係肇事機車。我不確定我第1次看到之紙條所寫「ZJM-009」,中間之「J」係我看錯,還是黃忠梧寫錯,我已忘記第2次拿到紙條時,是否有問黃忠梧上次寫「J」,為何變成「T」。我亦沒有印象黃忠梧是否有表示過第1個字母他不太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我們派出所第1個到達現場之人員,當時抵達現場時,我先行協助傷者救護,一邊與傷者之家屬黃忠梧瞭解事情發生經過,黃忠梧交1張紙條給我,該紙條留有1組車牌號碼「JTM-009」,我又試著瞭解肇事者之特徵,黃忠梧說肇事者皮膚黝黑,上衣係紅色系,機車車體係黑色。事故處理完後,我有清查車牌號碼「JTM-009」,該車籍係屬於高雄市仁武區,我就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仁武派出所)之學長協助到車牌號碼「JTM-009」機車登記之車籍地清查,嗣學長回電告知我,他們實地到車籍地,有見到該臺機車在該處,且他們目測外觀並無明顯車損,故我就對車牌號碼存疑,認需要再釐清,而於車禍發生之隔日或車禍發生不超過2天之時間,我再次造訪黃忠梧向他確認車牌號碼,黃忠梧親自於我面前在紙條上寫下車牌號碼「ZTM-009」交給我,黃忠梧表示,車牌號碼「JTM-009」係路人提供給劉銘圳轉交給他,而他本身亦大略知道該車牌號碼,我沒有特別問他為何知道車牌號碼係「ZTM-009」,因為怕誤導他的記憶。黃忠梧交給我的2張紙條現均已遺失。黃忠梧及黃張要在警局做指認筆錄係我負責的,我從黃忠梧第2次提供之車牌號碼「ZTM-009」清查出車主資料後,共製作包含被告照片在內之6份指認照片,一次攤開在桌上,供黃忠梧及黃張要指認,我先讓黃忠梧指認,黃忠梧指認出被告之照片,我再讓黃張要指認,黃張要同樣指認出被告之照片,惟黃忠梧及黃張要在指認時並沒有進行隔離,黃忠梧於指認被告之照片時,黃張要在現場可以看到黃忠梧指認之情形。我在偵查中所表示之發現車牌號碼「ZTM-009」與事故地點接近,有可能係肇事車輛,純粹係我個人之判斷,因為事故地點是在四德路540號,而肇事者之行向係從事故地點往烏日駛離,而車牌號碼「ZTM-009」之車主即被告係住在臺中市○○區○○路○○○號,離事故地點不遠,從事故地點四德路一直往前直行就是連接太明路,我是基於此而做出此個人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背面)。
⒌再證人即警員李應政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現場處理系
爭車禍,我當時有詢問現場之人員,惟沒有人提供車牌號碼給我,嗣我本人有去醫院問黃張要肇事者之車牌號碼,黃張要表示沒有看到。之後有關詢問肇事者車牌號碼之事情,我就移交給管區警員去執行。警卷第31頁之肇事現場草圖係我製作,上面的字亦係我寫的,而草圖左側有1組車牌號碼係陳昶印在現場提供給我的,該草圖上之車牌號碼應該係陳昶印寫給我的,因為此不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等語。另觀諸證人李應政上開所證述之肇事現場草圖上,由陳昶印所書寫之車牌號碼,則形似「ZJM-004」或「ZJM-009」等情,有該草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
㈡由上可知,證人黃張要、劉銘圳均未親自目擊肇事機車之車
牌號碼。而證人劉銘圳固有轉交路人所提供記載肇事車牌號碼之字條,然其並不知該字條所記載之車牌號碼為何,亦不記得其係將該紙條交予何位警察。又證人劉銘圳並不知悉交付其紙條之路人為何人,則該路人所交予證人劉銘圳之紙條上所載肇事機車車牌號碼之正確性,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黃忠梧證稱:肇事機車車牌號碼「ZTM-009」號係路人記下來後,寫在字條上提供給劉銘圳,再轉交給伊,伊忘記是否有看該紙條上之內容等語,而對照證人陳昶印於偵查中所證稱:黃忠梧第一次提供車牌號碼時稱紙條係旁邊之民眾提供給他的,紙條上所載車牌號碼為「ZJM-009」,嗣我再訪查黃忠梧時,黃忠梧又重新寫了1張紙條記載車牌號碼為「ZTM-009」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抵達現場時,黃忠梧交付1張紙條給我,該紙條留有1組車牌號碼「JTM-009」,嗣我再次造訪黃忠梧時,黃忠梧親自在紙條上寫下車牌號碼「ZTM-009」交給我,黃忠梧表示,車牌號碼「JTM-009」係路人提供給劉銘圳轉交給他,而他本身亦大略知道該車牌號碼等語。再稽之證人李應政所證稱係由陳昶印書寫在肇事現場草圖上之車牌號碼,則形似「ZJM-004」或「ZJM-009」。又核之車牌號碼「JTM-009」重機車之車主地址在高雄市仁武區;另車牌號碼「ZJM-004」輕機車之車主地址在高雄市三民區;而查無車牌號碼「ZJM-004」之輕機車及重機車之車籍資料,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及69頁)。可見,證人黃忠梧、劉銘圳及陳昶印就路人所交付予劉銘圳之字條,如何轉交至陳昶印之證述,已非相同。且證人黃忠梧、陳昶印所證述路人交由劉銘圳轉交之字條上之車牌號碼為何,亦不一致。又陳昶印在肇事現場草圖上所記載之車牌號碼為「ZJM-009」,然卻係請求仁武派出所之學長協助清查車主地址屬高雄市仁武區之車牌號碼「JTM-009」機車,則陳昶印當時所見字條上所載之車牌號碼究係「ZJM-009」或「JTM-009」,已屬可疑,則劉銘圳所轉交由路人提供記載在字條上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究係「ZJM-009」、「JTM-009」或「ZTM-009」,殊屬有疑。
又者,證人黃忠梧固證稱其有看到肇事機車車牌號碼為「TM-009」,第1個字母像「Z」或看起來很像「2」之字母,惟其又一再證稱其並未看清楚「T」前面之第1個字母,而不敢確定,並無法明確證述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另證人黃忠梧證稱其所看到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與陳昶印證稱其當時所見黃忠梧稱係路人提供之字條上所載之車牌號碼,就「M-009」部分固屬相同,然就第1及2個字母部分,並不相同,而「M-009」前面第1及2個字可搭配之字母組合尚有多種可能性,是以,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究為何,實屬有疑。
㈢再者,證人黃張要固證稱:伊當時拉住肇事機車之把手及肇
事者之手臂,而與肇事者面對面,距離約30幾公分,肇事者拖行伊約2公尺,拖行時間約2、3秒鐘,肇事者當時有戴一頂半罩式安全帽,故臉看得很清楚,伊確定肇事者就是被告。警察有叫伊去指認肇事者,警察有拿出10幾張之人頭照片給伊指認,伊很確定的指認被告係肇事者,因為伊當時有拉住被告,有和被告說話,被告的臉型看得很清楚等語。另證人黃忠梧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肇事男子之臉型,肇事者可能係被告,臉型很像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肇事者有轉頭過來,伊有看到,惟沒有看得很清楚,至於肇事者有無戴安全帽,伊沒有印象。警察在警詢時,有提出5、6張人頭照片供伊指認,當時 伊依伊 在現場所瞥見肇事者臉部所留之印象,指認肇事者係被告等語。然參之證人陳昶印證稱:黃忠梧及黃張要在警局做指認筆錄係伊我負責的,伊從黃忠梧第2次提供之車牌號碼「ZTM-009」清查出車主資料後,共製作包含被告之照片在內之6份指認照片,一次攤開在桌上,供黃忠梧及黃張要指認,伊先讓黃忠梧指認,黃忠梧指認出被告之照片,伊再讓黃張要指認,黃張要同樣指認出被告之照片,惟黃忠梧及黃張要在指認時並沒有進行隔離,黃忠梧於指認被告之照片時,黃張要在現場可以看到黃忠梧指認之情形等語。可見,警方係先讓黃忠梧指認肇事者,而黃張要則係在一旁觀看黃忠梧之指認,嗣再行指認肇事者。而證人黃忠梧固有瞥見肇事者之臉部,惟其亦證稱其沒有看得很清楚,且證人黃忠梧就肇事者頭部較明顯之外表即有無戴安全帽,尚且無印象,則其當時是否確有清楚看到肇事者之臉部,實屬可疑,是黃忠梧憑其在現場所瞥見肇事者臉部所留之印象指認肇事者,其正確性難認無疑。而黃張要固因拉住肇事機車之把手及肇事者之手臂,遭肇事者拖行約2公尺,時間約2、3秒鐘,而與肇事者以約30幾公分之距離面對面,然其在一旁觀看黃忠梧之指認後,再行指認肇事者,則其指認肇事者之照片時,應會受到黃忠梧指認之影響。且警察當時係拿6份指認照片給黃忠梧及黃張要指認等情,業據證人陳昶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及22頁)。惟黃張要就當時指認之經過,卻證稱警察拿出10幾張之人頭照片給伊指認等語,與實際指認之情形,已有差異,顯見黃張要對指認過程印象不深,則黃張要指認被告為肇事者之過程,是否完全未受黃忠梧指認之影響,已非無疑。又證人黃張要就肇事者之衣服顏色、機車顏色、安全帽顏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而證稱不清楚,時而又能證述其顏色,可見,證人黃張要就肇事機車及肇事者之外觀,並非有明確清楚之記憶,是黃張要指認肇事者為被告之正確性,亦非無疑。再觀之警方於系爭車禍發生約8日後之99年10月20日至被告家中查訪時對被告所拍攝之相片,對照警方所提供黃忠梧及黃張要指認之被告照片,被告於99年10月20日時,頭髮已較為稀疏及灰白,且臉之膚色較為黝黑,輪廓較為凹陷,外貌較為蒼老;而指認照片中之被告,頭髮較為濃密、烏黑,且臉之膚色較淡,輪廓較無明顯凹陷,外貌較為年輕,即被告於99年10月間之頭部及臉部外貌,與指認照片已有相當差異,有前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22及43頁),則證人黃忠梧及黃張要以與被告99年10月間外貌已有相當差異之指認照片指認被告為肇事者,渠等指認之正確性,亦屬有疑。
㈣又證人黃張要證稱:其當時所看到之機車與警卷第44頁照片
所示之機車型式、顏色相類似,其當時看到肇事者所戴之安全帽和前開相片中機車上所放置之安全帽形式一樣,惟顏色有點黑灰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再觀之警方於99年10月20日至被告家中查訪時,對被告之機車及安全帽所拍攝之相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黑色,被告之安全帽為半罩式之粉紅色安全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4、45頁)。而查,黑色輕型機車及半罩式安全帽,均為一般常見之機車及安全帽型式,況被告所有之安全帽顏色與證人黃張要所證述之肇事者當時所戴安全帽顏色卻極不相同,是尚不得以被告之機車與證人黃張要證述肇事機車之型式、顏色相類似及肇事者之安全帽款式相同,即認被告為肇事者。
㈤而被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固與系爭車禍
發生地點之臺中市○○區○○路○○○號相鄰近,然被告自稱太明路與四德路係同一條路,其下班回家會經過四德路,惟其每日下午6時30分許下班後,就沒有再出門等語。而證人陳昶印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調鄰近路口公家之監視錄影檔案,在四德路與中投東路2段路口之監視器,於事故時間左右有發現符合黃忠梧所提示類似特徵之機車,即駕駛者之上衣為紅色系,車體為黑色,行向為霧峰往烏日方向,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機車之背面符合上開特徵,惟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車號,亦無法判斷駕駛者之年紀或有無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觀之警察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位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投東路口之攝影機,於99年10月12日20時31分13秒許所拍攝之畫面,僅能看出係一穿著橘色系上衣之人騎乘一臺機車,並無法看出該騎士是否有戴安全帽,有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2頁)。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解析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刑事警察局函覆:經擷取送鑑光碟中之車牌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無法解析車號,有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88581號函暨所檢送之輸出影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顯見,並無法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亦無法證明畫面中之該人即係系爭車禍之肇事者,準此,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12日20時31分許有經過四德路,亦無法證明被告為肇事者。
㈥另證人陳昶印固證稱:其第1次去被告家查訪時,有拍攝到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擦撞痕跡,機車車損以左側居多,該機車車頭左側車殼及左側後輪之車殼有擦撞痕跡,左側之煞車手把亦有彎曲,其無法判斷前開擦撞痕跡係新或舊的等語(見本院卷57第頁)。被告則辯稱該擦撞痕跡係其買該臺機車時就已有等語。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僅有1.2公尺之無間斷刮地痕及距離刮地痕3.3公尺處之血跡,並無其他碎片等物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8至40頁),則倘被告之機車係於系爭車禍現場倒下而刮地擦撞,並導致相距約1公尺之車頭左側車殼及左側後輪之車殼均有擦撞痕跡,則系爭車禍現場之無間斷刮地痕應不止僅有1.2公尺,方屬合理。
又被告機車左側之煞車手把倘係於系爭車禍因倒地撞擊而導致彎曲,即表示撞擊力道猛烈,則該機車當會因撞擊而遺留碎裂物在系爭車禍現場,然系爭車禍現場並無其他碎片等物品。足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擦痕及左側之煞車手把彎曲情形,應非在系爭車禍中所造成。
㈦據上,上開證人所證稱查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機車及被告為肇事者等情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而有可疑之處,且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均無法佐證上情,自不得遽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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