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於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殘渣袋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
1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以將海洛因溶液置於針筒內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5年7月1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7081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卷第26、47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仍施用毒品,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為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附於扣案殘渣袋1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應依前開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殘渣袋外包裝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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