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上訴人 林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上訴人 余柏寬
楊思騰 楊辰翔 余湘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余湘稜、楊辰翔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余柏寬再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二日與訴外人 余美蓁 結婚,余美蓁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北園街房地),及坐落同市○○區○○段○○○○○○○○○號土地及○○○區○○路○○○巷○弄○○號廠房(下稱永康廠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柏寬、訴外人 余俊鴻 為其繼承人。詎余柏寬、余俊鴻擅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永康廠房辦理渠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嗣出售予訴外人 李佳澤 。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北園街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於余柏寬名下。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發覺繼承權遭侵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回復繼承權等訴訟,經判決余柏寬應將系爭北園街房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余柏寬、余俊鴻應(就永康廠房)各給付伊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確定。惟余柏寬竟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伊表兄弟即被上訴人楊思騰、楊辰翔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北園街房地出售予楊思騰,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區○○路○○○號九樓之二、地下一樓(下稱永康區房地)出售予楊辰翔,躲避強制執行,侵害伊之債權,渠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如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上開行為亦損害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又被上訴人余湘稜(楊辰翔、楊思騰之母,余美蓁之妹)、楊辰翔就永康區房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伊之債權不能受償,共同加損害於伊,應連帶賠償伊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系爭北園街房地之價值為五百五十萬元,除第一審命余柏寬給付伊之六十萬元外,其應再給付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余柏寬與楊辰翔間就系爭永康區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不存在,楊辰翔應將該房地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認余柏寬與楊思騰間就系爭北園街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不存在,楊思騰應將該房地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余柏寬與楊辰翔間就系爭永康區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楊辰翔應將該房地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命余湘稜、楊辰翔連帶給付伊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撤銷余柏寬與楊思騰間就系爭北園街房地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楊思騰應將該房地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命余柏寬再給付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與大陸人士 林露 結婚,余柏寬、余俊鴻誤其對余美蓁之遺產無繼承權,始將系爭北園街房地以余柏寬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楊思騰為安置祖父母之牌位而購買系爭北園街房地,不知悉上訴人與余柏寬間之繼承權糾紛。余柏寬與楊辰翔、楊思騰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及七月一日分別就系○○○區○○○○○街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移轉登記,楊辰翔、楊思騰除代償余柏寬之銀行貸款外,餘款存入其銀行帳戶,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係真實。余湘稜、楊辰翔就上訴人債權受侵害一事並無故意,就系爭永康區房地之買賣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已逾撤銷權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余柏寬與楊辰翔、楊思騰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七月一日分別就系○○○區○○○○○街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雖以買賣價格偏低、買賣時點為余柏寬敗訴之際及余柏寬於收受價金後立即運用等主張該項買賣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楊辰翔就永康區房地之買賣價金二百三十五萬元,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代償余柏寬土地銀行之貸款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尾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存入余柏寬之土地銀行之帳戶;楊思騰就北園街房地之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元,先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二十七日將簽約款五十萬元、完稅款二十萬元存入余柏寬之土地銀行之帳戶,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余柏寬清償一百十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借款,有匯款及存款憑條可憑。上訴人提出之房屋交易市價,或為不同年間之交易,或為不同坪數,尚非可逕採,且余柏寬為求現金出售系爭不動產,合於常情,渠等上揭買賣及移轉行為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余柏寬與楊辰翔間,就系爭永康區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不存在,楊辰翔將該房地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認余柏寬與楊思騰間就系爭北園街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不存在,楊思騰將該房地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非有理由,均不應准許。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底以余湘稜、楊辰翔、楊思騰為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渠等毀損債權之告訴,足見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底已知悉楊辰翔、楊思騰購買系○○○區○○○○○街房地,侵害其債權之事實,其遲至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三日)始向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余湘稜、楊辰翔並未合謀由楊辰翔取得系爭永康區房地,渠等與余柏寬就永康廠房應給付上訴人之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亦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余湘稜、楊辰翔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債權之行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系爭北園街房地買賣價金係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余柏寬出賣系爭北園街房地,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第一審業判命余柏寬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余柏寬給付,其主張該房地價值為五百五十萬元,請求余柏寬再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難謂有據。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余柏寬與楊辰翔間就系爭永康區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楊辰翔將該房地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余湘稜、楊辰翔連帶給付伊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撤銷余柏寬與楊思騰間就系爭北園街房地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楊思騰將該房地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余柏寬再給付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爰維 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余湘稜於另案繼承權訴訟中為證人,其與楊辰翔為母子,設籍在同一處所,渠等明知余柏寬有應賠償伊繼承權損害之糾紛,自會查證該訴訟之情形始會進行系爭永康區房地之交易,乃余湘稜操控楊辰翔,基於侵害伊債權之故意,以低價向余柏寬購買該房地,致伊之債權未能受償,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伊等語,並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㈠一○○頁以下、一○一年度新調字第七八號卷四五頁、原審卷一七六頁以下),攸關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余湘稜、楊辰翔連帶賠償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余柏寬出賣系爭北園街房地,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得請求余柏寬賠償之金額自為系爭北園街房地應有價值之三分之一。乃未查明上訴人主張該房地之實際價值為五百五十萬元是否可採,遽以余柏寬出售該房地之價格一百八十萬元,認上訴人僅得請求余柏寬給付六十萬元,其不得再請求余柏寬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余柏寬、楊思騰、楊辰翔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爰就上開部分以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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