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 林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 余柏寬
楊思騰 楊辰翔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余湘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柏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柏寬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余柏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柏寬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余柏寬係訴外人 余俊鴻 (即 賴俊鴻 )之弟,與被告楊辰翔、楊思騰兄弟為表兄弟,而被告余湘稜則係被告楊辰翔、楊思騰之母,亦即係被告余柏寬、訴外人余俊鴻之母 余美蓁 之妹。訴外人余美蓁與 賴朝吉 生下余俊鴻、余柏寬2人後另結識原告,雙方並於民國80年5月12日結婚,從而原告與被告余柏寬、訴外人余俊鴻2人具有一親等之直系姻親關係。緣訴外人余美蓁於92年10月31日去世後,原告林明煌、被告余柏寬及訴外人余俊鴻3人對於余美蓁所遺留之遺產,一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以下簡稱系爭北園街房地),另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廠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以下簡稱系 爭永康 廠房),原均有繼承權,惟被告余柏寬、訴外人余俊鴻自認原告無繼承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於92年11月28日,將系爭永康廠房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余柏寬、訴外人余俊鴻各持分2分之1,隨後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李佳澤 而移轉所有權,並於92年12月2日將系爭北園街房地登記於被告余柏寬名下。
(二)嗣原告於95年10月間始發覺繼承權遭侵害,向 鈞院 提起回復繼承權等訴訟,以確認對於余美蓁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將登記於被告余柏寬名下之系爭北園街房地塗銷,且被告余柏寬、訴外人余俊鴻2人應給付4,666,667元及清償前之利息予原告等訴訟,惟鈞院於98年5月8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決(原證1)認定原告對余美蓁遺產繼承權雖存在,惟因逾時效未行使,故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於
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原證2)被告余柏寬應將系爭北園街房地於92年12月2日辦理之登記塗銷,且被告余柏寬、訴外人余俊鴻均應各自給付原告1,166,666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余柏寬、訴外人余俊鴻收受該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908號判決(原證3,以下簡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原告因前開終局之確定判決而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余柏寬之財產在未完全清償前,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三)詎料,被告余柏寬明知應依前開確定判決,將92年12月2日就系爭北園街房地所為之登記塗銷,並給付1,166,666元,竟於99年7月23日與被告楊思騰、楊辰翔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北園街房地,出售予被告楊思騰;另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19、32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2、地下1樓,以下簡稱系爭永康區房地)出售予被告楊辰翔,並完成所有權登記,以達脫產避遭強制執行之目的,足以侵害原告之債權。
(四)關於永康區房地部分:
1.先位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余柏寬與楊辰翔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屬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ꆼ原告本基於確定終局判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於未受清
償前自得對被告余柏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買賣關係是否確實存在,確實直接影響原告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減少,使原告在私法上基於債權人之受償地位有所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等僅空言以余柏寬就系爭永康區房地不負移轉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遽論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不足為採。ꆼ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動機可議:
a.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余柏寬、訴外人余俊鴻於99年6月11日曾對原告放話:「我絕對不會讓你順利拿到財產」,嗣被告余柏寬隨即與楊辰翔於翌月完成系爭永康區房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余柏寬是否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抑或僅脫產而毀損原告之債權?殊值商榷。
b.被告諉稱余柏寬財務狀況不佳、需要資金,然余柏寬於另案刑事訴訟中自承:「(問: 何業 ?)答:本來是在汽車旅館工作,但是因為年紀及勞健保的關係,現在雇主都不要請我,所以我現在四處打工。」(原證9),且余柏寬長期經濟狀況不佳,此亦為被告等所自認,余湘稜亦於另案刑事證稱:「余柏寬母親過世後,因為余柏寬工作不穩定,所以陸陸續續5、6年間向我借錢,在本案買賣房地錢,他大概累積借了40萬元。……」(原證10),可見余柏寬確實長期財務狀況不佳,經濟情形非一朝夕間有遽烈變動,其所由來者漸矣。則伊為何直待至前案繼承糾紛三審定讞始將系爭房地出售?是否即係脫產而毀損原告債權?顯非無疑。
c.又參酌被告於102年2月4日民事答辯狀指摘原告為人行事不善良,遽行人身攻擊等情,顯見被告等與原告關係之惡劣,被告等自有協同被告余柏寬一同損害原告經法院三審定讞而可得享有系爭北園街房地繼承權利之動機。
ꆼ被告余湘稜於原告與被告余柏寬、訴外人余俊鴻間就系
爭房地之前案繼承訴訟審理時,曾不惜遠自桃園至臺南出庭而為不利原告之證言(參原證4),伊證述雖未獲法院採信,惟應徵余湘稜並非如一般證人單純履行作證義務而已;衡情,實難認伊等不知系爭繼承糾紛事件之理,基此,果若楊辰翔係確實具有買受房屋之真意,於99年7月購買系爭北園街房地時,自會多加詢問、合理查證前繼承糾紛之訴訟狀況,始會進行交易。準此,楊辰翔諉稱不知系爭北園街房地所有權歸屬有變一事云云,實難可採。
ꆼ另系○○○區○○○○○街房地係屬不同地段,其市值
本應不同,卻分別同於99年7月23日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萬元與臺灣銀行,足認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非購買上開房地而設定之抵押權,至為顯然。
ꆼ另匯款、存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間曾有金錢往來,衡諸
被告等刻意協同脫產,以達毀損原告債權之目的,則買賣契約、銀行貸款等均係得以刻意營造外觀似真買賣之手法,自不足為信。
ꆼ又據原告詢問系爭永康區房地附近鄰居知悉,該房地已
由楊辰翔取得所有權迄今已逾1年多,被告余柏寬竟仍持續居住於該處,足徵被告余柏寬並無終局處分系爭永康區房地所有權之意思,更徵上開不動產移轉應係虛偽登記無疑。被告辯稱余柏寬已未居住於該址,是否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致使余柏寬遷居他處,尚不得而知;惟被告刻意混淆原告用語,稱「原告以余柏寬未遷出戶籍之事實」云云,顯為臨訟杜撰。
ꆼ被告等又以余柏寬為免 余家 長輩知悉其母已出嫁,隱瞞
其與原告間繼承權糾紛之訴訟結果,且遠住北部如何能知悉系爭北園街房地歸屬有變云云置辯,惟參諸訴外人余美蓁即余柏寬之母去世時,余美蓁葬禮訃文明載原告之身分為「杖期夫」,再據被告等向來辯述,應可推知伊等家族禮俗繁多,則余美蓁之訃文豈可能不發予余家長輩?余家長輩豈有不知余美蓁已出嫁之理?被告等一再以民間習俗置辯,然疑點甚多,實無可採。
2.備位部分,就被告余湘稜、楊辰翔侵害其債權之行為,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ꆼ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永康區房地對被告余柏寬本即無債
權,顯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揭示「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意旨有悖,殊無足採。
ꆼ被告辯稱購買系爭永康區房地係為避免余柏寬遷移祖先
牌位云云,惟余家之祖先牌位與楊辰翔、楊思騰二人有何相干?顯然係被告余湘稜居中牽線所致。而余湘稜既明知前案繼承權糾紛爭議,卻仍使 伊子 購買有爭議之系爭房地,與楊辰翔共謀、合意侵害原告經法院三審定讞、本於繼承而取得之繼承權利及請求被告余柏寬給付之債權,即應與楊辰翔負共同侵權責任,要無疑義。
(五)關於系爭北園街房地部分:
1.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余柏寬與楊思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屬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固辯稱伊不知系爭北園街房地權利歸屬有變;且自訂立買賣契約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應可知系爭交易非為脫產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及匯款紀錄為證。惟被告余柏寬是否確有出售系爭北園街房地之真意、被告楊思騰是否知情均屬可議,已如前述,又設於系爭北園街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係為購買上開房地而設定亦值商椎,且買賣契約、匯款紀錄均係被告等用以營造外似真買賣之手段,業如前述。職此,被告辯稱渠等就系爭北園街房地之買賣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善意受讓系爭房地云云,顯無可採。
2.備位部分,倘鈞院認被告楊思騰得依土地法規定主張善意受讓,原告爰請求引用101年12月19日庭呈民事變更暨準備狀第11至14頁「2.就北園街房地部分(即備位聲明第2項聲明)」之陳述。
(六)自被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足見此部分資金流向確有疑義,非無可能係為營造買賣假象之手法:
1.就系爭北園街房地部分:ꆼ被告固自承楊思騰為清償180萬元價金,分別於99年7月
1日、同年月27日將50萬元、20萬元存入余柏寬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月26日,以代余柏寬清償債務之方式,將1,103,706元匯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云云,惟楊思騰於99年7月20日始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開戶(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再於同年月26日將1,103,706元匯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則何以楊思騰特於斯時於臺灣銀行開戶?目的為何?非無可能係為營造買賣假象之手法。
ꆼ就余柏寬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參本院卷四第66頁)以觀,99年7月1日12時3分確有50萬元自余湘稜於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參本院卷四第208頁)轉入,然該筆款項入帳10分鐘內,即迅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參本院卷四第67頁),則余柏寬提領該筆50萬元款項用意為何?嗣是否再轉回楊思騰或其母余湘稜、抑或其怹相關人士之手?均非無疑;此外,何以係余湘稜匯款予余柏寬?是否全係余湘稜自行操作本件買賣?亦有可疑。
ꆼ復99年7月27日10時11分確有20萬元以現金方式存入余
柏寬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同日10時17分亦另有635,871元以現金方式存入,又此2筆款項入帳後約20分鐘內,再迅即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80萬元(參本院卷四第68頁),則余柏寬提領該筆80萬元款項用意為何?是否再轉回被告楊思騰或其母余湘稜、抑或其他相關人士之手?均啟人疑竇。
ꆼ況按鈞院檢察署100年6月3日交查字第398號毀損債權案
之詢問筆錄(原證10),被告楊思騰與余湘稜皆答以北園街房地,除由被告楊思騰之存款及向銀行之貸款外,被告余湘稜亦贊助30至40萬元資金云云,惟此,與被告余湘稜實付50萬元之事實不合。
2.就系爭永康區房地部分:ꆼ被告固自承楊辰翔為清償235萬元價金,先於99年7月6
日將1,714,129元代償余柏寬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於同年月27日,將635,871元存入余柏寬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99年7月27日10時17分確有635,871元以現金方式存入余柏寬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另同日10時11分尚有20萬元以現金方式存入(參本院卷四第67頁),惟此2筆款項入帳後約20分鐘內,再迅即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80萬元(參本院卷四第68頁),則余柏寬提領該筆80萬元款項用意為何?是否再轉回被告楊思騰或其母余湘稜、抑或其他相關人士之手?均屬可疑,復與系爭北園街房地部分之手法,幾乎完全雷同,更難認本件交易之真實性。
ꆼ此外,何以係余湘稜代償余柏寬1,714,129元之臺灣土
地銀行貸款(參本院卷四第208頁)?核1,714,129元並非少數,則不無可能全係余湘稜自行操作本件買賣。
(七)被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以伊等係善意第三人且依法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云云,顯有誤會:信賴土地登記固得主張善意受讓,惟倘若受讓人非善意無過失,自無蒙獲善意受讓保護之必要。被告等人間具親密之血緣關係,且被告余湘稜甚曾至原告與被告余柏寬間訴訟案件到庭作證,在客觀上被告余湘稜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應無疑問;再參酌本件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資金流向容有疑義及余柏寬持續居住系爭房地等情,迭經原告指稱在案,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顯與一般就不特定人正常市場交易之情有別,實難認被告等確係善意無過失而得受法律善意受讓保護之餘地。
(八)被告等主張伊係善意無過失云云,基於民事訴訟之協力義務,自有說明之義務: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暨移轉登記行為質疑,未為協力釋明,尤係部分買賣價金之流向,尚有可疑,此須有賴被告等盡其協力義務;惟被告等迄未解明上開疑義,鈞院似非不得為被告等不利判斷。
(九)再者,系爭永康區房地鄰近之101年交易資料,交易總價最低為460萬元,則余柏寬何以幾近半價之235萬元賤價而出售?未見被告等釋明;另系爭北園街房地鄰近之101年交易資料,交易總價約略係498萬元,然被告余柏寬卻僅以約36%之180萬元售出?在在足徵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均顯低於一般通常合理之市價,而其交易真實性確實有可疑。
(十)原告分別就系爭北園街及永康區房地之賣售價格顯然遠低於市價,應足見被告間於買賣關係暨移轉登記行為時,即應知悉該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主張撤銷詐害債權;惟買賣關係暨移轉登記行為皆係本於被告遭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提出相關買賣契約後(參被告101年11月6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2、4、5),原告始知 悉渠 等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ꆼ字第42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係自101年11月13日收受上開民事答辯狀起算,要無疑問。為此,原告係自101年11月13日收受被告同年月6日民事答辯狀時,始知悉遭被告間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於同年12月19日原告即提出民事變更暨準備狀,備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事由,應未違反一年之除斥期間規定。
(十一)並聲明:
1.先位聲明:ꆼ確認被告余柏寬與被告楊辰翔間於99年7月6日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19、3420建號建物(即系爭永康區房地)之買賣關係,及99年7月23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楊辰翔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登記(權狀字號:099永權建字第004377號)予以塗銷。
ꆼ確認被告余柏寬與被告楊思騰間於99年7月1日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4建號建物(即系爭北園區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於99年7月23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楊思騰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狀字號:099南所土字第010544號)予以塗銷。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辰翔、楊思騰負擔。
2.備位聲明:ꆼ確認被告余柏寬與被告楊辰翔間於99年7月6日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19、3240建號建物(即系爭永康區房地)之買賣契約,及99年7月23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099永權建字第004377號)均應予撤銷;被告楊辰翔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被告余湘稜、被告楊辰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166,666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余柏寬與被告楊思騰間於99年7月1日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4建號建物(即系爭北園區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於99年7月23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099南所土字第010544號)均應予撤銷;被告楊思騰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或被告余柏寬應給付原告1,833,33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訴外人余美蓁曾於婚前與訴外人賴朝吉生下余俊鴻(改名前為賴俊鴻)及余柏寬二子後,另結識原告,雙方於80年5月12日結婚。嗣余美蓁於92年10月31日過逝,其所留於本件發生爭議不動產即系爭北園街房地及系爭永康區房地。余美蓁過逝後,余俊鴻及余柏寬以原告前與大陸人士林露結婚,誤繼父即原告對余美蓁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遂合意於92年12月2日將系爭北園街及永康區房地單獨以余柏寬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嗣並由余柏寬分別於99年7月1日及99年7月6日就系爭北園街及永康區房地與被告楊思騰、楊辰翔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皆於同年7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楊思騰、楊辰翔為給付上開購屋價款,亦分別以匯款及將現金存入余柏寬帳戶之方式完成價金之給付。惟因被告楊思騰、楊辰翔之母即被告余湘稜,與余俊鴻、余柏寬之母余美蓁係姊妹關係,即余俊鴻、余柏寬與被告余湘稜、楊思騰、楊辰翔三人係表親,原告因而誤被告等三人係與余柏寬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辦理上開房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
(二)關於系爭北園街房地部分:
1.被告余柏寬及楊思騰就系爭北園街房地之買賣,並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
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余柏寬及楊思騰間就系爭北園街房地之買賣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而無效,核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原告提起者並非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余柏寬、楊思騰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責任;惟觀本件起訴狀,原告就上揭待證事實並未提出何等證明,即遽論被告余柏寬、楊思騰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
ꆼ被告楊思騰就原告與被告余柏寬間之繼承權糾紛,並不知情,無從與余柏寬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ꆼ原告前以另案訴請余柏寬塗銷系爭北園街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勝訴,惟原告於該案第一審時則遭鈞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敗訴;被告余柏寬於收受此判決書後,曾告知被告三人塗與原告間之官司勝訴,嗣後亦未再告知其結果有變。是被告三人就系爭北園街房地權利歸屬有變一事,並不知情,遑論與被告余柏寬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ꆼ由被告余柏寬與楊思騰就系爭北園街房地訂立買賣契
約暨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可知系爭交易非為脫產:原告就上開請求余柏寬塗銷系爭北園街房地登記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早於98年12月15日即以98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判決勝訴確定,是被告余柏寬至遲已於99年5月20日即知悉渠於法律上負有塗銷渠對系爭北園街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如欲脫產,自當迅速進行;惟渠與被告楊思騰就系爭北園街房地之買賣契約卻於上舉判決確定超過一個月後之99年7月1日始簽立,至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更係超過判決確定二個月之同年7月23日,與欲脫產者迅速進行假交易之常情不符,顯見此應係正常交易節奏下所為之房地產買賣,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ꆼ被告楊思騰為買受系爭北園街房地,已給付相當之價
金予被告余柏寬,足證系爭買賣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交易雙方當事人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則應無為進行交易所為之資金流動,或該資金數額與交易標的物顯不相當。惟被告余柏寬與楊思騰為買賣系爭北園街房地,於99年7月1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80萬元;被告楊思騰為清償上開價金,分別於同年7月1日、7月27日將簽約款50萬元、完稅款20萬元存入被告余柏寬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7月26日,以代被告余柏寬清償債務之方式,將尾款1,103,706元匯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上情有被告楊思騰之存款憑條影本貳張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乙張可證(被證四);雙方既有此匯款紀錄,足見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係真實。
ꆼ系爭北園街房地早於原告未與被告余柏寬進行繼承紛
爭訴訟之前,余柏寬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抵押貸款,故系爭北園街房地之債權權利人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貸款係由楊思騰代為償還,退言之,若當初楊思騰未買下系爭北園街房地,余柏寬賣予他人或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原告豈可能要求賠償或塗銷登記?ꆼ原告以北園街上498萬元房屋(附件1)與位於死巷弄
裡,而且年久失修之系爭北園街房地相比較,是否公平?故原告提出之參考資料不足以採信。況當初余柏寬以系爭北園街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抵押貸款,僅貸款120萬元以下,而後楊思騰購買系爭北園街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臺灣銀行勢必會做市價調查再決定貸款最高金額,依臺灣銀行對系爭北園街房地貸款最高金額不能超過139萬元觀之,系爭北園街房地之價值並無原告所稱那麼高,更無原告所指賤賣利益關係。
2.被告楊思騰係出於善意、為安置外祖父母牌位,始購買系爭北園街房地,應受公示制度之保護而不負塗銷登記及返還責任:系爭北園街房地自92年12月2日起迄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思騰前,係單獨登記於被告余柏寬名下,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參以被告楊思騰不知原告與被告余柏寬間之繼承權紛爭之訴訟結果,則渠善意信賴此登記,進而本於買賣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成為所有人,揆諸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土地法第43條及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原告縱確為真正權利人,被告楊思騰仍應受登記公示制度之保護而無須負返還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思騰返還系爭北園街房地,即乏依據。
(三)關於系爭永康區房地部分:
1.原告就本確認訴訟之提起無確認利益,故鈞院應予判決駁回:原告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余柏寬與楊辰翔間就系爭永康區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原告就系爭永康區房地從未對被告余柏寬取得何種執行名義;原告前對被告余柏寬所取得之勝訴判決,既判力實僅及於系爭北園街房地,即被告余柏寬就系爭永康區房地本即不負移轉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得鈞院之勝訴判決,亦不過使被告余柏寬與楊辰翔間之買賣關係歸於不存在而已,對其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減少,殊無影響,是本件確認訴訟對原告即無確認利益可言。
2.被告余柏寬與楊辰翔就系爭永康區房地之買賣,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
旨,原告就被告余柏寬與楊辰翔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亦應負舉證責任。惟姑不論被告楊辰翔前已於偵查 程多 中表明渠不知余柏寬與原告間繼承糾紛之後續發展,縱知情,前告前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標的物亦不包含系爭永康區房地;佐以被告余柏寬與楊辰翔分別遲於原告獲勝訴判決一個月及二個月後始就系爭永康區房地簽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余柏寬與楊辰翔間就系爭永康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ꆼ原告雖謂「被告楊辰翔取得永康區房地已逾1年多,余
柏寬竟仍居於該處」等情,遽論渠等就系爭永康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因被告余柏寬與楊辰翔係表兄弟關係,故被告楊辰翔基於親屬情誼,於取得系爭永康區房地後,並未強求被告余柏寬將戶籍遷出,實屬事理之常,然被告余柏寬實際上已未居住於該址,原告以被告余柏寬未遷出戶籍之事實,率認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自屬速斷。
ꆼ被告楊辰翔為買受系爭永康區房地,已給付相當之價金
予被告余柏寬,足證系爭買賣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交易雙方當事人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則應無為進行交易所為之資金流動,或該資金數額與交易標的物顯不相當。惟被告余柏寬與楊辰翔為買賣系爭永康區房地,於99年7月1日簽立如被證二所示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35萬元;被告楊辰翔即於同年7月6日將簽約款1,714,129元代償被告余柏寬之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並於同年7月27日將尾款635,871元存入被告余柏寬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楊辰翔之匯款及存款憑條影本各乙份可證(被證五);足見雙方就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係出於真實而無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退言之,縱當初被告楊辰翔未購買系爭永康區房地,系爭永康區房地勢必將遭臺灣土地銀行拍賣,原告就系爭永康區房地對被告余柏寬本即無債權。
ꆼ原告所○○○區○○路附近101年之交易市價約430萬元
(附件5),如附件5所示其房地坪數為54.89坪,而被告楊辰翔購買之系爭永康區房地坪數只有31~2坪,屋齡已14年,實不可相提並論,而99年至101年間房價多少會有波動,故原告提出之參考不足以採信,況依臺灣銀行當初對系爭永康區房地貸款最高金額不能超過139萬元觀之,被告楊辰翔購買之系爭永康區房地價值並無原告所陳那麼高,亦無原告所稱賤賣利益關係。
(四)關於被告余湘稜、楊辰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166,666元暨法定利息部分:
被告余湘稜、楊辰翔就原告債權受侵害一事並無故意,不負共同侵權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湘稜、楊辰翔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待證事實並未提出何等證據。
1.原告就系爭永康區房地對被告余柏寬本即無債權,被告余湘稜、楊辰翔自無侵害之可能:
被告余柏寬在法律上既無移轉系爭永康區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則 渠本 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即有將系爭永康區房地出賣並移轉予任何人之自由;任何自被告余柏寬處受讓財產之人亦不可能因此構成對原告債權之侵害。
2.縱原告就系爭永康區房地對被告余柏寬有債權,被告余湘稜、楊辰翔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被告余湘稜、楊辰翔僅知被告余柏寬與原告間繼承權糾紛之第一審官司勝訴,並不知悉後續第二、三審之發展,如前所述,可知被告余湘稜、楊辰翔就原告與被告余柏寬間之繼承權訴訟終審判決結果並不知情,縱原告就系爭永康區房地對被告余柏寬確有債權存在,亦為渠等所不知;況被告余柏寬與楊辰翔係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余柏寬間之訴訟勝訴一個月、二個月後,始就系爭永康區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陳明如上,此時間上之間隔亦足表明被告余柏寬、楊辰翔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非出於脫產之意圖。
(五)被告楊辰翔、楊思騰之所以會購買被告余柏寬之系爭北園街及永康區房地,乃因被告余柏寬打電話給余湘稜,稱因失業又負債無力繳交房貸,又怕房子會被銀行拍賣,故委託 仲介 準備將系爭北園街及永康區房地出售,需商議遷移公媽牌位之事宜,因為余湘稜母親 余黃麥 早逝,父親生前與大女兒余美蓁同住(因余美蓁並未出嫁),父親往生後均由余美蓁祭拜,現因余美蓁也已往生,因為余湘稜之父親生前僅有女兒並無子嗣,被告余柏寬認為余湘稜雖然已經出嫁,但祭拜奉公媽牌位余湘稜也有責任,余湘稜認為百善孝為先,既然被告余柏寬不想也無能力祭拜供奉公媽牌位,經過家庭會議討論此事,楊辰翔提議把兩間房子買下來,因為余湘稜夫妻常說退休後要回南部買房子居住,亦可以就近照顧80幾歲之母親,而且楊辰翔兩兄弟也有意在父親退休後與父母親搬回南部,故在父親同意之下決定將兩間房子買下來,如此公媽牌位既不用遷移亦可以省去很多麻煩。
(六)被告楊思騰之所以在臺灣銀行開戶,係因當時委託代書辦理清償系爭北園街房地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因委託之代書查當時臺灣銀行利息較低、較優惠,故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清償系爭北園街房地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被證9、10),同時為方便每個月房貸扣繳,臺灣銀行規定必須開戶,而楊辰翔原因即有臺灣銀行之帳戶,而且自99年8月26日至今兩人每個月均有房貸扣繳紀錄。至於原告所稱楊思騰、楊辰翔匯款之後余柏寬即刻領出、資金流向何處?惟此應詢問余柏寬本人,惟原告卻三番兩次申請調查楊思騰、楊辰翔、余湘稜等三人之相關銀行戶頭往來交易資料,嚴重侵犯個人隱私。
(七)原告於99年底即知悉楊辰翔、楊思騰購買余柏寬系爭北園街及永康區房地,並且向鈞院提起毀損債權之訴,余湘稜與楊辰翔、楊思騰獲得鈞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52號不起訴處分可證(被證三)。依民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已違反上開規定。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變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上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永康區房地、系爭北園區房地是否存在買賣契約及其所有權歸屬狀態等法律關係均不明確,且影響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前揭房地或就拍賣金額取償,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在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上,任何人隨時可能被他人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亦即任何人隨時處於必須應訴的風險中。若認為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須由表意人與相對人就意思表示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則形同法律要求任何人在為法律行為時,都必須留下具體事證以備將來應訴時舉證的需要;如此一來,勢必大幅增加一般人在為日常交易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的不便與成本,顯非妥適。縱認在此種案例類型中,就接近證據的難易度而言,由表意人與相對人證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的積極事實,顯然較為容易而合理,則至多認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須負擔某程度的釋明責任即可,而仍不解第三人須負擔本證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余柏寬與被告楊辰翔間就系爭永康區房地及被告被告余柏寬與被告楊思騰就系爭北園區房地之買賣並非真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ꆼ被告楊辰翔抗辯於99年7月1日以235萬元向被告余柏寬購
買系爭永康區房地,先於同年7月6日以簽約款1,714,129元代償被告余柏寬之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復於同年7月27日將尾款635,871元存入被告余柏寬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業據提出匯款及存款憑條為憑,則被告楊辰翔此部分抗辯其與被告余柏寬間之買賣確有支付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已非無據。
ꆼ被告楊思騰抗辯其於99年7月1日以180萬元向被告余柏寬
買受系爭北園區房地,分別於同年7月1日、7月27日將簽約款50萬元、完稅款20萬元存入被告余柏寬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復並於同年7月26日,以代被告余柏寬清償債務之方式將尾款1,103,706元匯入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則被告楊思騰此部分抗辯其與被告余柏寬間之買賣確有支付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已非無據。
ꆼ原告主張被告余柏寬與被告楊辰翔間就系爭永康區房地,
及與楊思騰間就系爭北園區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買賣價格偏低、買賣時點為被告余柏寬敗訴之際及被告余柏寬於收受價金後立即運用等為據。然被告余柏寬為求現金,縱低價踐賣、買賣時點有疑慮及收到匯款馬上取出運用,亦僅對被告余柏寬之債權人不利,尚難即認所為之前揭買賣行為不實。
ꆼ原告又主張被告余柏寬出賣系爭北園區房地予告楊思騰時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效(先位聲明第2項),惟被告余柏寬出賣系爭北園區房地時,其係登記上之單獨所有人,縱法院判決原告有三分之一權利,在尚未登記為共有之前,系爭北園區房地仍屬被告余柏寬單獨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余柏寬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賣係屬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ꆼ綜上,原告先位聲明所為之主張均不足採,則原告先位聲
明所為【ꆼ確認被告余柏寬與被告楊辰翔間於99年7月6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19、3420建號建物(即系爭永康區房地)之買賣關係,及99年7月23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楊辰翔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登記(權狀字號:099永權建字第004377號)予以塗銷。ꆼ確認被告余柏寬與被告楊思騰間於99年7月1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4建號建物(即系爭北園區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於99年7月23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楊思騰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狀字號:099南所土字第010544號)予以塗銷。】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主張被告楊辰翔購買系爭永康區房地及被告楊思騰購買系爭北園區房地係侵害原告債權,並依民法244條規定主張撤銷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底即已知悉楊辰翔、楊思騰購買余柏寬系爭北園街及永康區房地,並且對被告余柏寬、余湘稜、楊思騰、楊辰翔四人提起毀損債權之訴,被告余湘稜與楊辰翔、楊思騰復經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352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已逾得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所為【ꆼ確認被告余柏寬與被告楊辰翔間於99年7月6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19、3240建號建物(即系爭永康區房地)之買賣契約,及99年7月23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099永權建字第004377號)均應予撤銷;被告楊辰翔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ꆼ被告余柏寬與被告楊思騰間於99年7月1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4建號建物(即系爭北園區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於99年7月23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099南所土字第010544號)均應予撤銷;被告楊思騰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余湘稜、楊辰翔二人明知原告對系爭永康區房地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仍受讓,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余湘稜、楊辰翔二人連帶賠償被告余柏寬於他案判決應給付原告之1,166,666元云云(先位聲明第3項及備位聲明第3項)。惟查,被告余柏寬應給付原告1,166,666元,係因其出賣非本事件之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484號建物所得價金中,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為1,166,666元,顯與被告余湘稜、楊辰翔二人無涉。是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後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余湘稜、楊辰翔二人連帶給付1,166,666元,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後段主張被告余柏寬出賣系爭北園區房地侵害其三分之一繼承權(所有權),應賠償原告損害或返還被告余柏寬所受之利益1,833,333元等語。查:
ꆼ被告余柏寬出賣原告有三分之一繼承權之系爭北園區房
地,致原告無法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余柏寬侵害原告三分之一所有權乙節,堪予採信。
ꆼ被告余柏寬出賣系爭北園區房地之金額為180萬元,業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應以550萬元計算所失利益云云,核屬無據。
ꆼ綜上,原告因被告余柏寬出賣系爭北園區房地,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余柏寬賠償在6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3=6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而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後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柏寬給付在60萬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余柏寬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余柏寬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