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成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成芳因賭博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孫成芳因賭博等2罪(包括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00號、第2717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地檢,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應分別為「
105年度簡字第2600號」、「105年度簡字第271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度字第1504號、105年度字第6577號,均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