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081號原告 高曉雯 被告 郭恆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物予原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所有物之利益為據。復依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所有物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