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 吳建輝 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12日14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47號前路口時,因有「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於路口迴轉」往永和方向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分別於106年3月15日及4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於當日以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06年4月20日向原告送達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因交通繁忙,迴轉車輛很難在綠燈情況下匯入車流,僅能在紅燈時安全駛入車道。警察或交通主管單位應竭力改善重要路口交通號誌,而非開單處罰。又本件並無採證及監視畫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迴轉,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依法舉發闖紅燈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事發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及警察或交通主管單位應竭力改善重要路口交通號誌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經查,原告於系爭路口遇紅燈號誌未依規定等停逕予迴轉之事實為執勤員警所目睹,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對其紅燈迴轉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其爭執之點在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依其狀載內容益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有遇紅燈號誌逕予迴轉之事實。又交通號誌之設置係屬該管機關之權責,在該交通號誌設置更動前,仍需予以遵守,是原告主張事發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云云,與其違規行為係屬二事,故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違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
(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又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舉發,既已較逕行舉發於舉發程序上更為嚴謹周全,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四)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換言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者,即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二)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共認無誤,且有舉發單、舉發員警採證所攝現場照片,及舉發員警答覆本件取締舉發說明,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在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因交通繁忙,車輛很難在綠燈情況下匯入車流迴轉,僅能在紅燈時安全駛入車道,應由警察或交通主管單位竭力改善重要路口交通號誌云云,但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道路交通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包括原告在內所有用路人之義務(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自不能以系爭路口號誌管制不良,周邊交通紊亂,難以在綠燈時迴轉為由,逕自判斷不受紅燈號誌之效力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難免除其違規闖紅燈之責。至另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監視畫面為證部分,按行政機關為處分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當事人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其行政行為之決定。但此職權調查證據之方法,不以特定之證據方法為限,任何依法定程序蒐集,有助機關發現事實、作成決定之證據方法,均屬之。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經原告自陳甚明,並有舉發員警陳述說明在卷,應屬可信,已經本院敘明理由在前。則本件被告縱未調取系爭路口之監視器,仍足發現事實,其職權調查證據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均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