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伍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孫慧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3時47分及同年月30日13時53分許,行經基隆市○○路○段1.7公里處,分別因「限速4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60公里,超速20公里」及「限速4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55公里,超速15公里」(下各稱超速行為一、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雷射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採證後,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經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後,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被告於當日以原告超速行為一、二,均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一、二當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6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湖海路全長5公里,全線雙行單道,往萬里方向1.6公里處是單黃線唯一可以超車的一百米路段,因為超車的必需加速,如此被照相覺得不公平。銜接湖海路之市區道路及基金路之速限均達50公里,湖海路無號誌且無住宅區,卻速限40公里,不合潮流。伊是去外木山游泳運動,從沒碰過此情,一個月連收兩張罰單,失去駕車去游泳運動健康的意義,伊只可接受一張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分別以時速60公里及55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有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速限告示牌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該超速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KUSTOM」、型號為:
「LASERCAM4」、器號為:「LE033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
105年1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9月21日及同年月30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再者,系爭路段設置有一面「40公里」速限標誌,另其下方設置一面「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共計2面警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至原告稱該路段訂立不合理之限速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自當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其違規行為及事實真正,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按,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超速行為一、二雷射偵測儀器測定行速分別為60公里及55公里,超過該地段所設最高時速40公里分達20公里及15公里,而經舉發機關員警依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測速儀採證照片2幀及該路段舉發員警以雷達測速儀照相舉發前方100至300公尺所設置附「前有測速照相」之明顯標示,以及最高時速限制為40公里之速限標誌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採證照片上所示儀器序號LE0
330號雷達測速儀,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31日止,有上開檢驗合格證號之檢定合格單存卷為憑(見卷第29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且原告乃先後於105年9月21日及30日兩日至外木山地區游泳時,駕駛汽車超速違規,核屬量不同之違規行為,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對超速行為一、二分別處罰,於法亦無所違。至於原告另稱銜接湖海路之市區道路○○○路之速限均達50公里,湖海路無號誌且無住宅區,卻速限40公里,不合潮流云云。但交通標誌對湖海路之最高行車時速限制,乃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即標誌設置日起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依己意評斷而違反。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原告主張該路段時速40公里不合理,且超車需要即需超速云云,尚難引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二違章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瑕疵,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原處分
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分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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