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號
106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文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78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725-C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抗拒稽查而致人受傷」,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第AFU0000000號交通違規(下稱系爭舉發單)在案。原告未提出申訴、亦未於應到按日期繳納罰鍰及執行駕照吊銷處分,經被告於105年12月5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FU8782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原告於105年12月8日簽收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天下午開車在重慶南路3段停紅燈,適時臺北市○○○○○街派出所有一個警察也在等紅燈,他看到原告的登記證,就檢查原告的登記證,然後說你的登記證過期了,然後打電話回派出所問同事如何處理,電話講完就從副駕駛座走到駕駛座,原告突想到有一筆法院科罰金尚未繳納,可能被通緝了,所以趕緊開車離去,當時很緊張,並非故意違反稽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5日18時16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號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駕駛人抗拒稽查逃逸衝撞員警致人受傷,執勤員警依法舉發「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並無違誤。經檢視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執勤員警在上揭路段攔停系爭車輛進行稽查,查驗發現駕駛陳文良即原告執業登記證業已逾期未審驗,原告又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發布之通緝人,經執勤員警要求其下車,原告抗拒稽查衝撞員警自北往南逃逸,致員警右手肘右手腕挫、擦傷,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舉發「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之2條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之1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26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0630600號函覆案發過程略以:「值勤員警在上揭路段攔停725-C3號營業小客車進行稽查,查驗發現駕駛陳文良君執業登記證業已逾期未審驗,次查原告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發布之通緝人,經執勤員警要求其下車,原告抗拒稽查衝撞員警自北往南逃逸,致員警右手肘右手腕挫、擦傷。」(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傳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曾鏞霖 到庭證述:「當時在重慶南路,○○○區○○路時,發現原告行車可疑,所以攔檢原告下來,發現他營業登記證過期,所以攔停路邊,後來發現他遭地院通緝,經我打電話回去查明後,發現通緝沒有被撤銷,我就請同事過來支援,我在車右側檢查他的證件,當我發現他被通緝時,有請他下車,並出示證件,但他沒有出示,我感覺他要行車時,我就走到車子的左側,我為了阻止他,有拍車窗,請他停車,我手放在車子上,且他一定有看到我的動作,但他還是把油門踩到底,約五秒鐘就左轉上橋了,速度很快,當天有查到原告的電話,有打給他,兩通都沒接電話,他就關機了,後來有做查案,他母親說他很久沒有回去了。停的時候,是在紅綠燈前,時值下班時間,有許多停等機車,車潮很多。」(本院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5頁),是原告確實在員警臨檢之際,不顧在旁員警阻止之動作,逕自往前行駛,造成員警受傷之事實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尚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因為被通緝,很緊張,不是故意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攔停現場光碟,勘驗結果為:「一、
18:22:20原告車輛停止,員警在其車右邊。二、18:22:21員警至車前方,走至駕駛座左側。三、18:22:27原告車輛向前行駛,員警遭其拖行。四、18:22:30員警跌倒,車仍繼續往前。五、18:22:36後方機車及汽車越過停止線往前行駛。機車約有十五輛,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確實於警察攔停時,拒絕接受警察指揮停車稽查而加速衝撞往前肇事,導致員警右手肘及右手腕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見驗傷單,卷第32頁),此亦經原告於本院筆錄中自承:「他講完後,就走到我車子左邊,我想到是有通緝才會這樣,我就緊張就開車走掉,也沒有看到他會這個樣子而造成他受傷。」(本院卷第35頁),蓋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既以一定速度前進,且員警以手拍打車窗並攔阻,原告竟急行前駛,即有造成員警受傷之高度可能,依原告既有考領駕照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是本件原告已可預見警員攔停稽查、竟拒不受查、進而因往前行駛擦撞而致使警員受有傷害,且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因被通緝緊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審酌原告見警依法執行職務攔停,本應停車受檢,竟為逃避攔檢,加速離去疏未注意撞及警員導致受傷,於肇事後又未施以救助,而逕行駛離逃逸,顯然欠缺對執法者依法執行職務之尊重及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並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所為實非可取,本件涉及刑事犯罪部分,並未啟動偵審程序,業據證人警員曾鏞霖證述屬實,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件違規舉發,被告依法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以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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