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 甘鳳英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甘鳳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有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97,554元,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無法提供金錢清償。另聲請人最近3年內並無投資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聲請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得之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得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得之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餘額等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得之聲請人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查。並審酌聲請人90年8月後,即無勞工投保資料,99、100年全年亦均無所得,其年齡為70歲(00年0月00日生)已逾法定退休之年齡,目前失業中,無工作收入等情,堪信聲請人所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真。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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