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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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告 林怡利

上列原告與 呂芳熅呂芳漢呂天時劉素蘭呂峰林 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其中呂芳熅已於民國69年5月13日死亡、呂芳漢已於民國75年1月1日死亡、呂天時已於民國111年7月

16日死亡,劉素蘭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死亡,呂峰林已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死亡(卷一第193頁、卷二第615頁、卷一第201頁、第331頁、卷二第377頁)。揆諸上開說明,呂芳熅、呂芳漢、呂天時、劉素蘭、呂峰林等五人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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