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張恆偉

代理人 楊敦元 律師

相對人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3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以外的原因而使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已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可以依照發票人聲請,允許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主文所示訴訟卷宗審核後,我認為確有必要停止系爭強執事件之進行。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得上訴於第三審的簡易訴訟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5年2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291,666元(計算式:5,000,000元×62/12×5%=1,291,6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以衡平保護相對人利益,並酌定相當及確實擔保如主文,以擔保相對人可能因遲延執行造成之損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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