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原告 張淑珍

被告 賴俊龍 (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17日即已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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