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55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錢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利明献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庭禎,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13年2月1日止,尚欠104,547元(含本金101,794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月10日分84期攤還,利息按浮動利率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4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81,106元(含本金174,042元)未清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85,653元(含信用卡104,547元及小額信貸181,10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