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秉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瑞峨103執4403字第63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吳秉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①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9169號執行,已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②附表編號2、3所示妨害自由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13256號執行在案;③附表編號4所示犯重利2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執字第4403號執行在案。其中①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部分曾經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遭否准;嗣異議人具狀向承辦本件執行上開③案件之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詎料遭函覆以聲請人「前以102年12月10日(指雄檢瑞峨102執聲他3752字第120273號)函文駁回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今所犯102年度執字第9169號5月、102年度執字第13256號6月及103年度執字第4403號1年2月經定刑裁定為2年,仍維持上開不准易科罰金決定」而否准。惟異議人上述①罪部分已易科罰金結案,檢察官竟仍據此而認定本件聲請不得易科罰金,顯有錯誤,致異議人權益受損,影響家庭變故事業重挫;請衡酌上情,撤銷上開檢察官之處分,准異議人以易科罰金代替有期徒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102年度簡字第47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各1份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1份在卷可考。異議人曾於102年11月29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准以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以審核「被告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因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預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另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出獄半年即再犯重利、恐嚇等
6罪,惡性不輕,如易科罰金,不啻是將被害人之金錢移轉至被告繳納之罰金,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之情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102年12月10日以雄檢瑞峨102執聲他3752字第120273號函覆異議人,並於同年12月11日發監執行;又異議人另於103年6月5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重利等罪准以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以審核「前以102年12月10日(指雄檢瑞峨102執聲他3752字第120273號)函文駁回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今所犯102年度執字第9169號5月、102年度執字第13256號6月及103年度執字第4403號1年2月經定刑裁定為2年,仍維持上開不准易科罰金決定」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103年6月12日以雄檢瑞峨103執4403字第63411號函覆異議人等情,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暨審核結果附於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3256號案卷及102年度執聲他字第3752號案卷、103年度執字第4403號案卷各1份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已明,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46號)以異議人乘被害人亟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藉此收取極高之利息,所為無異於壓搾經濟弱勢,行為實屬不當,自值非難之情,另異議人本件所犯重利等案件,前後所犯合計共23罪,犯罪時間自101年4月7日至101年9月17日,期間達逾數月,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非偶然為之的犯罪行為可以比擬,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又異議人前與共犯 李健瑋 另案犯多次重利及恐嚇案件,其中異議人與同案共犯李健瑋曾以恐嚇方式至債務人經營之店家催討債務,或發送恐嚇內容簡訊而恐嚇債務人之人身安全,致該債務人因而心生畏懼,業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102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判決認定等情,觀之前揭確定判決及相關案卷即明,足見異議人與渠同夥共犯對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方式顯有不當手段。再者,依現今社會常情,收取重利者常伴隨暴力討債,民眾於需款孔急之際,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小額款項,後因利息過高,無力償還,遭討債業者不斷滋擾,甚至輕生自殺者,時有所聞,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
五、至聲明意旨稱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異議人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而附表所示各罪因檢察官以有數罪併罰情形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上開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可佐;按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仍應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然於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異議人容有誤解。異議人又以檢察官不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使其權益受損,影響家庭變故事業重挫云云。惟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縱異議人現為家中經濟來源,或為其家庭之私務,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既無其他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及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以其家庭及工作等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是其所請,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自由│重利│││││││├────────┼──────────┼──────────┼──────────┼──────────┤││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共23罪,均有期徒刑3││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折算1日。│折算1日。│元折算1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5日│101年08月06日│101年08月22日│101年03月28日~101年││││││10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013號│第29101號│第29101號│第22421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90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672│102年度審易字第1672│102年度簡字第4746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5月31日│102年08月08日│102年08月08日│102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90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672│102年度審易字第1672│102年度簡字第4746號││判決│││號│號│││├────┼──────────┼──────────┼──────────┼──────────┤││判決│102年07月04日│102年09月10日│102年09月10日│103年01月28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56號(編號2、3│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9169號(編號1所示│曾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第4403號(編號4曾定│││之罪,已於102年8月││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