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92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同院上訴字第995號及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當時臺南市○○區○○路4段249巷18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行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上開2罪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在96年3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行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有警詢筆錄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審酌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已於施用後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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